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419號
CYDM,112,朴交簡,41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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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並具體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超出 法定值近4倍、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47號
  被   告 謝永吉 ○ OO○○○○OO○O○OO○○○            ○○○○○○○○○○○○○OOO○            ○○○○○○○○○○○○○○OO○             OO○OO○
            ○○○○○○○○○○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吉於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工 地,飲用酒類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嘉義縣林鎮嘉98線公路義和里溝背派出所前道路,與陳宏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謝永吉於肇事後 ,駕車離開(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追 查,於同日19時3分,在嘉義縣○○鎮○○里○○○區00巷00弄00號



前發現謝永吉,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奕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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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