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原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3453 、14249 、14831 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4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書記官 李彩娥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原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原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朴簡 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 月1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犯行: (一)朱原慶於112 年9 月28日5 時35分前某時,在嘉義縣 ○○鎮○○里○○路00號東宮廟前,發現莊葉○○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電車之鑰匙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再將該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微 電車1 部(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7000 元),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莊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 ,嗣於112年10月20日,朱原慶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 警查獲,在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 前揭犯行前,主動供出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帶同警方 至嘉義縣○○市○○里○○○00○00號衛生福利部朴 子醫院停車棚查扣上開微電車(已發還莊葉○○)。
(二)朱原慶於112 年9 月30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嘉義縣 ○○鎮○○里○○路000 號前,發現蔡○○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再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 機車1 部(市價約8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蔡○○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嗣於112 年10月7 日,警方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空地尋獲上開 機車(已發還蔡○○)。
(三)朱原慶於112 年10月7 日10時30分至14時間某時,在 嘉義縣○○鎮○○里○○路00號後方空地,發現蘇○O O O O O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再將該車駛離現場之 方式竊取機車1 部(市價約7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嗣於112 年 10月20日1 時20分許,警方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知 德工商後方公墓(五善爺公廟)查獲朱原慶,並扣得 上開機車(已發還蘇○○)。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8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彩娥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