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俊
吳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起 至2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OO樓之O住處飲 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 義市○區○○○路某處欲尋友人蔡珈崴(即吳俊宏之妻),其發 現蔡珈崴騎機車欲返家而尾隨蔡珈崴返回嘉義市○區○○里O鄰 ○○街OOO之O號住處附近停車觀望,嗣因蔡珈崴發現被告李嘉 俊停車在該處遂告知被告吳俊宏,被告吳俊宏憤而持鐵棍前 往與被告李嘉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起口角爭執,被告李嘉 俊即徒手毆打被告吳俊宏,致被告吳俊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吳俊宏則持鐵棍毆打李嘉俊,致李 嘉俊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挫傷、頭部、雙側膝部擦傷之初期 照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鐵棍1支。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