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50號
CYDM,112,易,85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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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1297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
案號:112 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兆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冠偉(民國112 年11月  16日改名邱兆緯)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止,在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3 鄰下員林  126 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  虛擬公共場所「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  以1 比1 之比例,自超商購買賭博點數,被告邱冠偉輸入  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百家樂」,若賭贏,  所得彩金,由該賭博網站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5  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被告邱冠偉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  0-00000000001647之帳戶內;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  站所有。嗣於112 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此聲請書誤載為  修正後法條,詳後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



  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61647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THA 娛樂城網頁擷圖及蒐證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前揭客觀事實所載,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與審理時均不爭執  ,復有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表、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THA 娛樂城網頁擷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南  警卷第3-17頁、第29頁、第41-6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 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 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 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 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 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 ,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 」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 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又(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  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  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  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  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  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  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  所述,(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  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  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  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  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  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  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  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  ,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  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  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  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  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修正前)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  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  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  、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  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  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  氣,乃以公開公然狀態作為該罪之處罰要件。是倘若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



  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況刑法不得以類推解  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  似之條文,是不能援引刑法第268 條關於「賭博場所」之解  釋,做為(修正前)同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構成要  件之解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807 、809 號、111  年度上易字第319 、56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  度上易字第312 號判決亦同此旨)。
 ㈣又刑法第266 條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時,增列第2 項規定  (原第2 項移列至第4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其立法理由  敘明:「二、原第1 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  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  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  ,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  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  ,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  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  ,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  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是此  次修正,並未變更第1 項須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始能成罪之構成要件,並因審判實務見解  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而不具公開性,即難  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成立同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惟因「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  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  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  、電腦或通訊裝置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  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  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  、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  ,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



  ,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見  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且此類新興賭博方式因易迅速蔓延  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乃增訂本條第2 項。  故倘若(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本即包括  如本案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類型,則本條第2 次修  正即無增列第2 項之必要,自不待言。
 ㈤本件被告在「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的方式,係需  先以個人在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  所欲下注項目網頁頁面,點選下注金額後,再將訊息傳送予  對向之網路經營者或特定人等節,均據被告供述在卷甚明(  見南警卷第25頁;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32頁)。是就被告  而言,其所下注之賭博網頁,實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  其等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而僅為對向參與賭博  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  密之空間,且無從認定被告參與之賭博網頁為不特定多數人  或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被告下注賭博,甚或被告得觀看其他  使用者下注之情形。遑論,前揭「THA 娛樂城」網頁擷圖及  蒐證照片等亦僅呈現賭博網站之博奕類型項目、公告通知與  付款儲值方式步驟,關於實際賭博或投注畫面均付之闕如。  質言之,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該賭博網站以屬於  其他使用者得觀看、共聞共見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等方式  為之。縱被告雖於該網站有簽注之行為,然既無從認定被告  於該網站之下注內容或活動屬於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則其以  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顯然具有隱私性,亦即利用上開方式向  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有  公開性,尚難符合(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基於刑法罪刑法定  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尚無從逕以(修正前)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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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