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明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嘉明利用工作機會,得知其前雇主謝昆逸之女謝依茹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下稱中信網銀)之帳號密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獲得謝 依茹之同意授權,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其嘉義 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透過其所有行動電話 ,以上開帳密登入中信網銀APP ,將謝依茹原已載入該APP 之①中信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所綁定 Google Pay(產生TPAN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以及 ②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所綁定Go ogle Pay(產生TPAN卡號0000-0000-0000-0000 ),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使用綁定之GooglePay 消費。嗣謝依茹 接獲中信銀行簡訊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獲悉上情。二、案經謝依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錫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告訴人謝依茹、告訴代理人陳錫瑞分別證述在卷,復有中信 卡消費通知簡訊擷圖與明細資料、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車主郭嘉明)、統一超商 中洋子門市回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6 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於 密接時間盜刷上開綁定之Google Pay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有適當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所需,竟盜刷告訴人所綁定之Google Pay消費,除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益見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知錯之 態度、事後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謝依茹(見偵卷第21頁;院 卷第27頁、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對於被告取得112 年司促字第9154號支付 命令在案(見院卷第55頁、第65-67 頁),減輕損害,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參院卷第46頁審理筆錄所載)、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不予沒收:
①被告因盜刷獲利新臺幣8,620 元,乃因本件詐欺得利犯行 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謝依茹, 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於被告取得112 年司 促字第9154號支付命令在案,皆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重複沒收,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②被告持以連結登入APP 之手機 電子設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復衡酌該手機非違 禁物,多可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電子產品日新月異、 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以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嘉明上開盜刷行為,應另涉犯刑法第 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及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 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 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 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 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 使用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依茹於112 年5 月26日偵訊時已陳稱:本件伊 要撤回告訴並於筆錄上簽名(見偵卷第21-22 頁,復經本院 確認真意無誤,見院卷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原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竟予起訴,則該 公訴既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卡別 1 111 年10月22日 0 時30分 嘉義縣○○鄉○○村○ ○○000 號1 樓 (OK超商民雄山中店) 125元 VISA卡 2 111 年10月22日 0 時37分 嘉義縣○○鄉○○村○ ○○000 號1 樓(中油 南亞加油站-民雄店) 852元 同上 3 111年10月22日 3 時25分 嘉義縣○○鄉○○村○○○0000號 (統一超商中洋子門市) 113元 同上 4 111 年10月22日 10時55分 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 (郭嘉明住處) 30元 同上 5 111 年10月30日 14時49分 嘉義縣○○鄉○○○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 港中洋店) 3,000元 信用卡 6 111 年10月30日 14時51分 嘉義縣○○鄉○○村○○○0000號 (統一超商中洋子門市) 4,500元 同上 合計 8,62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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