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25號
CYDM,112,易,62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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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曉惠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曉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曉惠嘉義縣○○○○段000○0地號國 有土地承租人(下稱甲地),告訴李美枝則係相鄰之同段54 4之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所有權人告訴李美枝於民國11 1年1月11日某時許雇請工人乙地栽植水蜜桃2棵、金桔1棵 、玫瑰10棵、蘭花20盆、檸檬樹10棵;又於同年月22日某時 許,雇請工人於同地栽植薄荷1盆、茶花2棵。詎被告簡曉惠 因自認上開植物越界栽種於甲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 一接續犯意,先於111年1月12日12時許,拔除、毀棄前揭水 蜜桃、金桔、玫瑰、蘭花檸檬樹;又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 ,拔除、毀棄前揭薄荷、茶花,足生損害於告訴李美枝。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李美枝、證 人程貴玲之供述、園藝店收據影本、現場照片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被害報告單、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簡曉惠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記得分2次拔 除李美枝種植的植栽,但總共只拔了8小株,我不知道是甚 麼品種,數量沒有她說的那麼多,而且第1次拔起來的那5株 植物,我有立刻再種回屬於李美枝土地上,植物並沒有毀 壞,而且我之所以會2次拔除那些植物,是因為我認知上李 美枝種的那些植物就是栽種在屬於我使用的土地範圍內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種植之植 物係位於其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而將其具有使用權之土地 上所生植物自行處分,應屬被告之自助行為,被告並無毀損 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本案告訴人種植植栽拔除之具體數 量、品種種類、被告拔除後將何種植物種回、種回後之損耗 程度是否已達於刑法上之毀棄損壞等節,證人即告訴人李美 枝、證人即鄰里程貴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未曾全程親自 見聞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犯行等語(警卷第3至4頁、第5至 5頁反面;偵卷第21至27頁、第139至143頁),且告訴人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亦無相關日期可資核實及佐證(見警卷第13至1 5頁、第19至20頁)。另證人程貴玲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簡曉惠曾經在拔除本案植栽後,跟我提到他有拔掉李美枝種 的全部植物等語(見警卷第5至5頁反面;偵卷第21至27頁)。 然此部分僅有證人程貴玲單一指證,且其證詞內容亦係聽聞 被告所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辯詞矛盾互見,參以 證人程貴玲私下與告訴人談論提及被告時曾稱:「哈哈... 我老公也想藉機修理她」、「我們倆個會是站在相同立場」 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 155頁)。準此,證人程貴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毫無 偏頗,已值懷疑,實難僅以其上揭籠統之證詞,遽認被告涉 有本案毀損之客觀犯行。是被告本案毀損之客體如何界定, 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提出確實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及認定。二、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主觀 上認為其所拔除、移置告訴人之植栽,原係種植於其承租之 土地使用範圍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1至27頁、第1 29至133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99至117 頁)。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 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歷次所辯關於其究否參與並知悉告 訴人協同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界線進行確實之鑑界、其鑑 界結論如何細節稍有出入,仍不得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確 實知悉嘉義縣○○○○段000○0地號(下稱甲地)、同段544之4



地號(下稱乙地)之地界範圍。另斟酌告訴人提出乙地土地 複丈成果圖,觀其內容意旨僅為地政機關協助土地所有人測 繪其土地使用範圍之參考資料,其上並附記「一、本複丈成 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 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等語,復未紀錄到場 見證人之姓名,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復觀證人即乙地前地主羅瑞生 於偵查中證言:以前我們的使用狀況是沒有化糞池的,這個 化糞池好像是隔壁地基這戶的人挖的,沒有問我們同不同意 ,但我們彼此知道使用的界線,也沒有爭議問題,該化糞池 不在我後來賣給李美之鑑界的土地範圍內,他應該算是我們 舊有使用土地範圍內,我聽說後來土地重測界線和我們以前 好像有差異,地界有偏掉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87至9 0頁);證人即甲地前使用者陳慧君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把甲 地點交給簡曉惠沒有特別去跟鄰地鑑界,有跟她說我們的 使用範圍,如果後續有爭議才需要鑑界,我跟羅瑞生土地 界址使用範圍沒有爭議,我有問過羅瑞生,他說沒有跟李 美枝提過化糞池所在土地範圍劃分過來是他所使用,那個 化糞池劃分過來就是我的土地使用範圍,我當時點交時是這 樣跟簡曉惠說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是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認為其所拔除、移置告訴人之植栽,原係種植於其承租 之土地使用範圍等語,實有可信之處。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 條第2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 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移置、拔除之植物係種 植於其具有使用權之甲地,故將其所有物自行處分,並無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有無將公訴意旨所稱之水蜜桃2棵、金 桔1棵、玫瑰10棵、蘭花20盆、檸檬樹10棵、薄荷1盆、茶花 2棵等植物拔除而達於刑法上毀損之程度,自無實據,且被 告是否確實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 所示,本院尚難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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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