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4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7
號、112年度偵字第80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及佛珠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方慶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賴宏嘉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紗門、侵入 住宅竊盜犯意,拿取放置現場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破壞紗門後,再伸手進入拉開卡榫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屋 內賴宏嘉所有之金牌3面及佛珠1條,得手後立即走出屋外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於112年6月23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里000號之4,見該處大門未鎖, 侵入上址住宅,竊取SETIA NINGSIH(印尼籍)所有置於屋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得手後隨駕車離去。二、案經賴宏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604卷第232頁;易字 677卷第142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慶龍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698卷第7-12頁;偵7337卷第1 1-12頁;警8174卷第1-3頁反面;易字604卷第217-219、231 頁;易字677卷第127-129、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賴宏嘉、證人賴旺杉、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 害人)SETIA NINGSIH各於警詢中陳述(警698卷第13-17、2 1-27、29-31頁;警8174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98卷第33-37頁)、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及(二)現場採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698卷第49-67 頁;警8174卷第6-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警698卷第89-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二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妨害公務、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 7337卷第19-65頁;偵8043卷第11-58頁;偵10977卷第13-62 頁)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 犯案件類型與本案同有竊盜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並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現值壯年,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 及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應予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告訴人及被害 人因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112年11月29日 刑事報到單2紙),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財物價值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易字604卷第237-238頁;易字677 卷第147-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四)沒收:
⒈查被告竊取之金牌3面及佛珠1條、現金28,0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螺絲起子1支:
雖為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陳 稱該螺絲起子1支係犯罪現場撿拾,非被告所有等語(易字6 04卷第231頁),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