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56號
CYDM,112,易,55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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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556號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倫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9891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68 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
20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翁健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鉗子1 支、噴燈、瓦斯罐1 組、美工刀1 支均沒收。  未扣案電纜線3 條、農用器具8 支、報廢冷氣機1 台、鐵棧 板8 條、鷹架升降腳10個、工作椅4 張、馬達1 個、電線4 條(100 米1 條、50米2 條、20米1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健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 月4 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鎮○○○路00號「○○鎮農會乾燥中心」 外面,持噴燈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美工刀、鉗子,先破壞 外圍管線,再竊取陳韋竹所管領之電纜線3 條各長150 公尺 (價值新台幣3 萬6000元)得手,隨即騎車攜帶上開電纜線 離去。嗣經陳韋竹發現電纜線遭人剪斷,報警處理,嗣經警 持搜索票於翁健倫住處扣得作案用之鉗子1 支、噴燈  、瓦斯罐1 組、美工刀1 支,而查悉上情。 ㈡翁健倫於民國112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何平義所有之嘉義縣○○鎮○○ 里○○路000 巷0 號房屋(無人居住),見該處大門未上鎖, 經進入查看後,發現有鐵棧板、工具、馬達等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先騎乘機車離去 ,前往其朋友江雨利(無證據證明知情)位在嘉義縣○○鎮○○ 里○○路00巷00○0 號住處,並撥打電話向江雨利借用江雨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江雨 利因不在家,便透過電話請其配偶將甲車鑰匙借給翁健倫翁健倫遂駕駛甲車前往何平義所有上開房屋,進入屋內竊取 屋內物品,其中一間倉庫因有門鎖,翁健倫復接續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該門 鎖剪斷後,再進入倉庫內竊取物品,共計竊得農用器具8 支 、報廢冷氣機1 台、鐵棧板8 條、鷹架升降腳10個、工作椅 4 張、馬達1 個、電線4 條(100 米1 條、50米2 條、20米 1 條),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 萬6,900 元,翁健倫將上開物 品裝在甲車上,駕駛甲車離去,並在不詳回收廠變賣為金錢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起訴,檢察官張建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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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