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35號
CYDM,112,易,43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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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柔




馬瑞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氏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馬瑞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氏柔馬瑞年均在嘉義縣○○市○○里○○○段0號之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擔任看護工,雙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5分 許,在上開醫院5樓復健室內,因細故起口角,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陳氏柔持手機猛力敲打馬瑞年之頭部及臉部,馬 瑞年則徒手毆打陳氏柔之頭部,雙方並發生激烈拉扯,致陳 氏柔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馬瑞年則因此受 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嗣經陳氏柔馬瑞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氏柔馬瑞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或被告陳氏柔馬瑞年分別表示同意、沒有意見或未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45-46、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氏柔馬瑞年固均供承有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 時35分許,在上開醫院5樓復健室內,因細故起口角等情, 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氏柔辯稱:伊於上開 時、地,並沒有拿手機毆打馬瑞年之頭部,係遭馬瑞年毆打 等語;被告馬瑞年辯稱:伊並無徒手毆打陳氏柔,係陳氏柔 拿手機打伊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兼被告陳氏柔於警詢、偵訊時之指陳及供述(見警卷第 1-5頁;偵卷第53-59、85-87頁);告訴人兼被告馬瑞年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陳及供述(見警卷第第9-13頁;偵卷第53-59 、85-87頁)。
 ㈡證人黃伊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81-8 3;本院卷第175-185頁)。
 ㈢證人鍾娜娜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1-147 頁)。
 ㈣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7-19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嘉 字第1121050245號函1份暨檢附之陳氏柔馬瑞年就醫病歷 資料(自112年4月10日起)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及檔案資料 袋)。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人陳氏柔(見警卷第6-8頁) 、指認人馬瑞年(見警卷第14-16頁)、指認人黃伊淨(見 偵卷第45-49頁)。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黃伊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聽到爭吵聲,就到治 療室查看,陳氏柔馬瑞年在吵架,其他人去勸架,伊便去 忙別的事,後來聽到打架的聲音,伊過去看,他們二個打了 起來,其中一人有拿手機,兩人都有出手打對方,擋都擋不 住,伊跟其他人有過去把他們架開,為了避免他們傷到其他 病人,有通報警衛,之後他們又在治療室走廊打,但這部分 伊沒有看到,伊只有聽到他們打架的聲音,走廊也沒有監視 器;他們確實是互毆,陳氏柔有跌倒,跌倒後她又起來繼續 打等語(見偵卷第81-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 有看到陳氏柔馬瑞年2人發生衝突,言語及肢體上的衝突 都有,伊所見聞的是在復健室內,伊有勸架,家屬也有,但 家屬身分伊不清楚;雙方有口角、打來打去,所稱之「打來 打去」是指說,伊有看到陳氏柔有打馬瑞年馬瑞年也有打 陳氏柔,伊可以確認兩個人都有出手,在視線範圍內就可以 看得到,因伊還有事情在忙,沒辦法從頭看到尾,但是伊有



看到的片段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9、183頁);證人 鍾娜娜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伊看到被告陳氏柔右手拿 手機打被告馬瑞年,之後伊很緊張,兩人打架過程還沒結束 ,伊就先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知證人黃 伊淨鍾娜娜均有目擊衝突過程,足認被告2人確有肢體衝 突。
㈡再者,被告馬瑞年於偵查中指陳:陳氏柔手拿手機正面打伊 的頭頂一下陳氏柔繼續罵伊,伊就轉身要走,陳氏柔從後 方抓著伊的衣服,一直敲伊的頭,陳氏柔就重心不穩跌倒, 往後倒撞到桌椅等語(見偵卷第53-59頁);被告陳氏柔於偵 查中指證:馬瑞年後面打伊的頭,伊就轉過來,…,伊手 上有拿手機,伊問馬瑞年為何打伊,馬瑞年就用手從伊臉「 巴下去」(台語),伊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53-59頁)。被 告2人此部分相互之指述情節,與前述證人證述內容,並無 明顯扞格或重大矛盾,且證人2人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 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杜撰上情以誣 陷被告2人之必要,堪認被告2人當時確有互毆之情事。 ㈢至於證人鍾娜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目擊被告陳氏柔用 手機打被告馬瑞年,之後即離去,伊那時沒有看到被告陳氏 柔有摔在地上;伊看還不到5分鐘,看到被告陳氏柔打被告 馬瑞年,伊害怕馬上走了;伊在遠處沒有看到任何一個復健 師,只看到兩個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6頁)。雖其並 未目擊被告馬瑞年傷害被告陳氏柔之情節,惟因其中途離去 ,對於後續發生之肢體衝突及現場人員狀況,業已無從見聞 知悉。因而,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引為有利於被告馬瑞年 之認定;再者,證人黃伊淨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又在治療室 走廊打,但這部分伊沒有看到,伊只有聽到他們打架的聲音 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打架過程中, 伊已不記得有誰摔在地上;誰拿手機,伊已經不記得了;地 檢署當時的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得較為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頁)。參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難以精確回憶,且對於日常事務之目擊 未必如無間斷之錄影般可以事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鍾娜 娜、黃伊淨縱然並未從頭到尾見聞被告2人互毆之全部過程 ,且各自所親見之時間點、目睹之衝突過程,不盡相同,抑 或部分情節已記憶不清,然並無礙於其等2人的確各有目睹 被告2人等涉嫌傷害犯行之過程,併予敘明。
 ㈣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兩人都有出手打對方,乃屬互為傷 害之互毆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乃 屬相互攻擊之行為,要難屬於正當防衛。
 ㈤另被告陳氏柔聲請傳喚證人呂林李蔭,被告陳氏柔書狀中自 陳證人已經高齡89歲,且證人家人亦擔心證人之身體可否至 法院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依據前述被告2人 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暨卷內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等件,既足以認定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至於證人呂林李蔭 是否有看到衝突過程,並不足作為任何一方有利之認定,且 徒增證人無益之法庭奔波及身體負擔,故認無傳訊調查之必 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氏柔馬瑞年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氏柔馬瑞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先後出手毆打、拉扯對方之行為,客觀上固 有數個傷害舉動,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實 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 之人,僅因看護問題,均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在醫 院內大打出手,被告陳氏柔持用手機毆打被告馬瑞年、被告 馬瑞年徒手毆打被告陳氏柔,而互為傷害犯行。上述各自之 行為,造成被告馬瑞年因此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陳氏柔受有頭皮挫 傷之傷害。另被告2人犯後均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並考量本 件被告陳氏柔持用手機攻擊被告馬瑞年,被告馬瑞年徒手傷 害被告陳氏柔,被告2人傷勢之輕重程度(業如前述),兼衡 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以及雙方迄今尚未成立 和解或賠償對方,抑或取得他造之諒解,復參酌被告2人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警詢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71頁),且參考被告2 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被告陳氏柔持以攻擊被告馬瑞年之手機,並未扣案。參以該 手機僅係一般生活日常使用之通訊聯繫工具,且非專就本案 犯罪所使用之工具,復非違禁物,於本案中對於犯罪成立與 否並無影響,尚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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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