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28號
CYDM,112,易,428,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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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源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翰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翰源因與告訴人鍾明昌發生租車糾紛, 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鄒族女人私房菜工藝坊餐廳前方停車場,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玲妃,以將A 車車身橫停在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B車)前方式,阻擋告訴人駕駛該車載客離去,妨害鍾明昌 之出入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 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劉珮渝宋惠紋之證述、職務報告、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告訴人及被告提供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儲存光碟、現 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搭載李玲妃 ,並將A車橫停在B車前方,阻止告訴人駕駛B車離開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跟我們租購B車 ,但是他沒有按照約定繳足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找 保證人,後來又把B車上的GPS拔掉,讓我找不到他。我是要 他跟我確認何時可以完成合約。我看到他的B車停在停車場 ,就把A車停在他車子前面,之後我就報警,再進去餐廳找 告訴人,我沒有強制他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告訴人租購B車後,經被告多次催討,不繳納積欠之押金 ,也不出具保證人,後又拔掉GPS。當被告知悉告訴人駕駛 之B車停在得恩亞納,被告行為雖然影響告訴人使用車輛權 利,但被告馬上報警,由客觀的警方介入。可見被告並非想 用自己之暴力來處理,而希望警方介入才會報案,被告之行 為應該符合自助行為,阻卻違法,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搭載李玲妃,將A車停放 在告訴人租購之B車前,阻止告訴人駕駛B車離開。被告期 間並報警,員警後至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警卷第1-7頁、本院卷 一第39-40、44頁、本院卷三第397-39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5-19 頁、偵卷第71、73、168-171頁、本院卷一第172-174頁) 、證人即告訴人原先搭載之乘客劉珮渝宋惠紋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卷第35-41、43-49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偵卷第8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11-15 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21頁)、告訴人提出之照片 (偵卷第91-107頁)、報案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譯 文(本院卷一第33、43、46.1-46.3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B車係李玲妃以分期付款買賣購得,靠行掛牌白宮租賃有 限公司,再由李玲妃與告訴人簽立租購契約等節,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行外車輛靠行契約(本院 卷一第83-89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3- 94頁)、買賣分期合約書(警卷第26-32頁)附卷可憑。 復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駕駛之B車租購合約,因告訴 人尚有10萬元押金及保證人未齊全,且告訴人拔除被告、 李玲安裝於B車上之GPS。被告當日將A車停在B車前,係 要找告訴人處理上開糾紛等節:
  1、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要跟告訴人協調B車的押



金及保證人事宜。因為李玲妃是B車貸款的車主,而我是 保證人,我有權利去談這部車的合約問題。我之前有通知 他來處理,他都置之不理,所以今天在得恩亞納遇到,我 肯定要處理等語(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要租車時我跟告訴人說要20萬元保證金,還有1個保證 人。結果我兩次LINE催他,11月2日、11月26日LINE給他 ,麻煩他來補齊合約程序,他不理我,本來車上有GPS, 他也自己拔除。我有拜託一位司機陳文信聯絡他,請他過 來補齊合約,結果鍾明昌跟陳文信說合約完全齊全了。當 天在得恩亞納我見到他時,他說他不認識我,我才這麼生 氣。我認為他違約的部分,就是差10萬元的保證金還有保 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9-4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告訴人把GPS拔掉,我不知道車子在哪裡。當我知道車子 在哪裡的時候,我就很急的跟他說,他還有押金10萬元沒 有給,保證人沒有來,要他處理。如果他跟我說他什麼時 候可以處理,我就會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402頁)在卷 。
  2、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B車是我跟李玲妃租購,於111 年11月14日的時候,我們有協議要到李玲妃的住處處理押 金尾款跟保人到場簽約,但我等到很晚都沒人出現。之後 有第2次協議於同年月26日處理,但我因為當日要跑車載 客人無法到場。今天(111年12月8日)李玲妃跟被告一起 在得恩亞納,就要我出來談等語(警卷第15-17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B車上的GPS是租購給我之後才裝的,我 又不是被告的員工,為何我的行蹤要讓他知道,我後來就 把它拆掉。在租購車簽約的時候,有講好我還要再付10萬 元的押金及找保證人,但沒有說明確日期。在得恩亞納的 時候,被告有跟我說他有報警等語(本院卷一第168、172 、174頁)大致相符。
  3、再由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玲妃與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話譯文(本院卷一第61-8 1、99-107、135、185-383頁、本院卷二第3-95、97-389 頁、本院卷三第3-379頁),可知被告、李玲妃確實持續 要求告訴人處理押金10萬元及找保證人,且對告訴人將B 車上之GPS拔除一事表達不滿。然無論係被告、李玲妃因 故未能於約妥時間出現與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宜,或告訴人 因故未能於約妥時間出現與被告、李玲妃處理上開事宜, 對被告、李玲妃而言,告訴人尚未就押金10萬元及找保證 人等事宜處理完畢,而被告、李玲妃就此對告訴人多有不 滿乙情,亦屬依上開證據客觀可認定之事實。




  4、經本院調取被告報案之錄音並勘驗,內容略以:我在得恩 亞納,和一個司機發生車的問題,他跟我租車,給我誹謗 啦,然後再去有的沒的一大堆,我現在遇到這個司機,我 剛好遇到這個司機,我不可能放他走等語,有本院之勘驗 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46.1-46.3頁)。 員警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接獲被告報案,後於 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到場處理乙節,另有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23-2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28、85頁 )附卷可查。準此,被告因恰見告訴人租購之B車蹤跡, 為要求告訴人處理上開押金10萬元、保證人等事宜,於報 警後,員警到場前,持續以A車擋在B車前,阻止告訴人駕 駛B車離去等節,可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 ,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 ,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 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 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 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 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 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 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 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 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 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 「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 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 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 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 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 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 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 制罪相繩。
  1、本案係因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李玲妃租購之B車,尚有押



金10萬元未繳納,且尚未帶同保證人。被告、李玲妃多次 要求告訴人履行上開事宜,先前約妥於111年11月14日處 理,因被告、李玲妃私人因素未能到場;後改約同年11月 26日處理,告訴人因約妥後臨時需載客人而未能到場。無 論告訴人未能給付10萬元押金及帶同保證人之原因,係因 雙方時間無法配合、告訴人認為被告與李玲妃兩邊說法不 一、車輛內裝金額未確定、不認同被告對保證人資格之要 求等,告訴人經被告多次要求後,確實仍未完成繳納10萬 元押金及帶同保證人之約定。在李玲妃要求,並經告訴人 同意後,於111年11月14日,李玲妃派人在B車上安裝GPS 定位,告訴人隨即拆除上開GPS定位。被告於同年12月8日 見B車停放在得恩亞納停車場,逕自將A車停擋在B車前, 要求告訴人處理押金、保證人事宜,然未獲告訴人肯定答 覆,被告隨即主動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雙方間租購糾紛 等情,業經本院依據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之監視 器擷取畫面、勘驗報告、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等證據 資料,認定如上。準此,被告係要求告訴人應給付押金10 萬元及帶同保證人,以完成B車租購之附加約定始能離開 ,其目的洵屬正當。
  2、雖被告確實有以A車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其主觀上意 欲阻止告訴人離去,目的無非係希望告訴人能留在現場, 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其等延宕多日未能解決之上開事宜。且 衡諸社會常情,民眾間若發生齟齬,多會尋求警察機關等 公權力單位介入,並設法在公權力及時介入前保存現狀, 以免日後無從或難以行使相關權利。是被告在員警到場前 ,以A車擋B車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現場,當係本於欲尋求 正當法律途徑,由員警到場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之意思而 為,其所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 。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11點48分(應係43分) 報警,我跟警察說有租車合約的糾紛。我報警時鍾明昌在 旁邊,他還在得恩亞納餐廳裡面,還沒有出來開車等語( 本院卷一第4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的 時間是11時40分,他攔住我的車子,當時我準備要離開, 我也有打電話報警,這個過程大約1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 第172頁)。被告係於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前,持續以A 車阻擋B車離去,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之危險。被 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中,將A車移開,不再擋住B車, 亦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被告對告訴 人權利之妨害尚非甚鉅,且因本案係被告主動通知員警到



場處理,以中斷此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堪認被 告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 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是 以,被告之行為,縱對告訴人搭載客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權 利不無影響,然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不 具有實質違法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無實質違 法性,而不能論以強制罪。
(五)又告訴人雖前曾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給付一部分之押金5 萬元,然旋遭李玲妃退回;又於翌日匯款整筆10萬元押金 ,又旋遭李玲妃退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16頁)。顯見告訴人確實有心要積極處理上開尚未補 足之押金10萬元問題。然對被告而言,租購B車給告訴人 ,告訴人尚未完成履行之部分為10萬元押金及保證人二者 ,被告希望告訴人一次完成,不願意分次受領,以免衍生 後續爭議,亦未背離民間交易常態。此部分,尚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六)本件被告之債權是否得到滿足,雖尚未達民法第151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 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規定之自助行為程度。被告、李玲妃 與告訴人間持續均有以LINE聯繫,告訴人並非避不見面, 並未逃避處理上開事宜,使被告陷於如未立即攔下B車, 即無法或難以追償之狀態,故不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然依 照上開實務見解,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 難性,故難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罪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 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本院理解被告當時以A車攔住B車之行為,對正要載客人之告 訴人而言,確實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對於後續之載客業務 確實也有影響。由告訴人分別與被告、李玲妃之LINE對話紀 錄亦可知悉,告訴人持續要求李玲妃計算出包含車內裝潢, 連同10萬元押金,告訴人應付之總金額,以利告訴人確認明 細無誤後匯款,然告訴人並未獲得迅速、明確之回覆。且就 上開事宜,告訴人需同時應對被告及李玲妃,當被告與李玲 妃之意見或要求不同調時,告訴人如同多頭馬車,根本不知



應以何人意見為主。又告訴人並非刻意不於000年00月00日 出面與被告、李玲妃處理上開事宜,其亦有提早告知因為需 要載客人,希望更改時間。於111年11月14日告訴人遵期赴 約欲與被告、李玲妃處理上開事宜,然因被告、李玲妃有其 他事情需處理而未準時出面處理,致該次告訴人白跑一趟後 ,告訴人期待其於111年11月26日因故需要改期,也會得到 被告、李玲妃諒解,亦屬人與人相處間,互相體諒會有之正 常期待。刑法具有「謙抑性」,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上開審酌 後,雖認為不應該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然被告、李玲妃就 處理告訴人租購B車之上開事宜,確實與告訴人間有諸多誤 解。雖被告、李玲妃、告訴人3人,對彼此均不具有惡意, 然其等處理方式難謂圓滿,以致發生本案。使單純之民事履 約期程(雙方對應給付押金10萬元及帶同保證人一事,均有 大方向之共識,故甚至尚未達糾紛程度)未能約妥,逐漸演 變成需要刑事法院介入處理之本案,實屬遺憾。期待被告、 告訴人能隨著刑事案件之落幕(無論結果是否如同預期), 均能對彼此釋出善意,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彼此間持 續存在之租購車關係,和氣生財。畢竟雙方均係在社會上辛 勤工作,腳踏實地、靠勞力賺取日常所需之殷實之人,期能 將生活重心轉移展望未來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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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