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貴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昌貴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31分,騎乘腳踏車行經 嘉義市○區○○街00號之建物施工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兇 器為之)破壞建物紗窗門上之紗網,手自紗網破洞處伸入建 物內打開紗窗門的鎖後,開啟紗窗門進入建物內,於建物1 樓竊取由工地師傅黃建安、陳文章共同管領之電線1捆(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再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黃建安、陳文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昌貴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73至74、76、7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安(見嘉市 警二偵字第1120003338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9頁)、陳文 章(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報告 單、路線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所謂 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經查,被告係於破 壞紗窗門上之紗網後,從紗網破洞伸手進入屋內開啟門鎖, 再打開紗窗門以正常使用紗窗門之方式進入建物內,並非以 越進門鎖或木門之方式通過,故被告所為,應非踰越門窗之 行為,然其破壞紗窗門上之紗網,當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項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 4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 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 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 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 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 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竟以破壞紗網並開啟紗窗門之方式,擅自進入施工中建物 內竊取電線,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 酌),另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 至40頁),可見被告一再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缺乏對法 規範之尊重,均屬不該;又被告係竊取工地之電線,雖造成
黃建安、陳文章施工上不便,然竊得之電線數量1捆,價值 僅有1,500元,造成法益損害之情節不高,又被告係以不詳 方式毀壞紗網進入上開建物內,難認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較為輕度之刑度非 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79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揭犯行竊得之價值1,500元之電線1捆,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