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劉盛銘
被 告 蕭盛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一步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 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 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二、經查,被告蕭盛隆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判決。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 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 已判決,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