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3號、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進龍係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該地與林水木所有之同段54地號土地(下稱54地 號土地)相鄰。緣林水木在54地號土地與46地號土地交界處 設置數面玻璃纖維板及鐵板,並以C型鋼5支固定該等玻璃纖 維板及鐵板,另在2地交界處前經地政機關設置之界樁旁設 立鐵管1支,用以區隔2地之地界。徐進龍因不滿林水木以上 揭方式區隔2地之地界,且欲在其所有之46地號土地上填土 、整地、搭建鐵皮屋,為便於工程人員及機具進場施工,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林福星(所涉毀損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 上午9時30分許,先拔除林水木架設之前揭玻璃纖維板及鐵 板,因而毀損固定該等玻璃纖維板及鐵板之C型鋼3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毀損玻璃纖維板圍牆1面,應予更正 ),致該等C型鋼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水木。徐 進龍復承前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31日上午9時許, 指示不知情之林福星持切割機接續切斷林水木在界樁旁設立 之鐵管1支及C型鋼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割除C型 鋼3支及鐵管1支,應予更正),及拆除林水木在2地交界處 所設置之剩餘鐵板,因而損壞用以固定該鐵板之C型鋼1支, 致上揭C型鋼共2支及鐵管1支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林水木。嗣經林水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福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鄉○○段00地號、55地號、4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地段圖各1份、地籍圖謄本共4份、告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 農作)租賃契約書1份。
㈣警方於111年10月15日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提 供之照片5張。
㈤警方於111年10月31日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會勘通知單、會勘 紀錄、會勘簽到表、會勘照片、土地共有人同意書、內政部 營建署函文、江堀段土地套疊圖、54地號與46地號土地交界 處之照片1份。
㈦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提出之照片1張。
㈧被告徐進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提出之照片4張。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雇用 不知情之證人林福星先後毀損用以固定玻璃纖維板及鐵板之 C型鋼共5支、鐵管1支等物品,皆係因不滿告訴人於46地號 與54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區隔地界之玻璃纖維板及鐵板,且 為便於46地號土地後續之工程施作,而基於單一毀損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福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接 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C型鋼共5支及鐵管1支,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地政機關已在46地號與54地號土地交界處設 置界樁,卻僅因對告訴人依此地界劃分之結果以玻璃纖維板 及鐵板搭設圍籬之舉心生不滿,且為圖自己開發利用46地號 土地之便利性,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素來之民 事土地紛爭,動輒雇工破壞告訴人前揭設置之物品,致令不 堪使用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 ,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 ,實不可取;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名譽、傷害等犯行 ,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時自稱有意協助告訴人「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61頁 ),惟其仍未與告訴人對其所稱之「回復原狀」進行充分溝 通以利達成共識,致告訴人不願接受其「回復原狀」之作法 ,又被告就本案毀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9579卷第1 頁及警9686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