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496號
CYDM,112,嘉簡,149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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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公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拾公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9日1時31分及同年9月7日15時49分,」 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時31分 及同年9月7日15時4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原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生活所 需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 況(前因毒品等案件,甫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甫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與告訴人林益泉達成和解、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陳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竊所得分別為電線1 0公斤、鐵材至少10公斤,均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原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9日1時



31分及同年9月7日15時49分15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益泉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後方倉庫,利用該處倉庫門鎖損壞無法上鎖之機會, 進入該倉庫內,分別徒手竊取林益泉所有之電線約10公斤及 鐵材約10至20公斤等物品,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為警 據報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原住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泉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起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3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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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