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另案被告簡○珹、何○民、李○橙、郭○陽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少年陳○任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 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 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 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 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 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 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 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 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 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 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 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 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 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 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 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 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
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甲○○ 案發時手持球棒1支到場毆打告訴人林○逸,且球棒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 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四)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陳○任(00年00 月生)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簡○珹,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簡○ 珹、何○民、李○橙、郭○陽、證人陳○任,就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開 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 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其法定最重 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 案起因於同案被告簡○珹為追討告訴人欠款,因而與被告甲○ ○、同案被告何○民、李○橙、郭○陽、證人陳○任,一同前往 告訴人之住處外會合,由同案被告簡○珹、何○民至告訴人之 住處內,與告訴人之母親及母親之友人談判,嗣因雙方談判 破局,遂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甲○○、同案被告簡○珹、何○民 、李○橙、郭○陽與證人陳○任始一時衝動而聚集,並由被告 甲○○、同案被告簡○珹取出球棒對告訴人施暴,而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再衡諸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簡○珹等人所 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 念及被告甲○○坦承犯行,又衡諸其等衝突時間非長,影響公 眾安寧程度不高,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低 ,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 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他人傷亡,造成之危害程度並 非重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甲○○,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即足以評價其等上開犯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 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因 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惟 此屬總則加重,僅是就「處斷刑」予以加重,故刑法第150 條第1項法定刑中最高度刑有期徒刑5年並未生影響,則如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故仍應予欲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55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雖然是考量首倡謀議 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強暴脅迫 者,或是在該等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即當然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如強暴脅迫之 對象為特定人或物,但依當時具體情狀可認群聚之眾人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也有對於社會秩序安定有所妨害,因而特予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觸犯該 條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者,其行為態樣已有「首謀」與「下手 實施」之分,且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也有如前之區分,犯罪動 機也有異,而犯罪動機之不同,對於社會秩序安定妨害之程 度也屬有別,例如因特定緣由而以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之 對象,僅因當下具體情狀致可能造成集體情緒失控等效果而 波及蔓延致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有以群眾或 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之對象,其行為本質上確已足認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且於犯 罪後,有始終坦承犯行而節省訴訟資源者,也有事證明確之 前提下猶仍飾詞狡辯並徒耗訴訟資源者,則因為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強暴脅迫對象之不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安定之危 害或破壞程度也屬有別,且犯罪之後是否能坦然面對己過, 所彰顯行為人主觀惡性、法敵對意識均有不同,法律科處此 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若遇有 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最低尚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不可謂 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 觀犯行與其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符合比例原則。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本案被告甲○○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依照卷存事證,被告甲○○是因為其當時老闆即同 案被告簡○珹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與告訴人之母親及其母
親之友人相約協調未果,發生肢體衝突,始衍生本案犯罪, 其與同案被告簡○珹、何○民、李○橙、郭○陽、證人陳○任所 為本案犯罪歷時甚短,且被告甲○○本案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 定人,僅是依照本案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 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甲○○主觀惡 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 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 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 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 考量被告甲○○涉案情節,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 故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⑶被告甲○○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理性之 方式解決問題,竟為本件犯行,且對於公眾或他人產生之危 害,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甲○○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位置,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 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 徒刑5年,則被告甲○○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自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定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則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甲○○所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被 告 簡○珹
甲○○
何○民
李○橙
郭○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珹與甲○○、李○橙間有僱傭關係,與何○民為朋友,郭○陽 為李○橙之友人。簡○珹與林○逸因賭債心生嫌隙,何○民知悉 該情後表示與林○逸母親相識,可居中安排協調解決債務糾 紛,簡○珹因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某時,以電話與林○逸之 母親聯繫,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林○逸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住處共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簡○珹慮及 林○逸之母親可能邀集他人參與協調,倘自己孤身前往,一 旦發生衝突恐將陷於不利之境,遂糾集友人甲○○、何○民陪 同其前往,甲○○獲悉簡○珹邀約之目的及背景事由後,另邀
李○橙、郭○陽及少年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其 涉犯共同傷害等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 理)共同前往。嗣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負載簡○珹、何○民,李○橙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郭○陽、少年陳○○, 一行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陸續抵達上址,簡○珹到場後,僅與 何○民一同進入林○逸住處與林○逸母親及林○逸母親之友人談 判,李○橙等4人則在屋外之車內等候;簡○珹、何○民與林○ 逸之母親、友人協商過程中,因口角而與對方某不詳友人間 發生肢體上之接觸、推拉,簡○珹因認自身安全受到威脅, 遂與何○民趁隙一同自林○逸住處奪門而出,且在奔跑過程中 大聲呼喊在外等候之甲○○等人前來支援,在此一同時,林○ 逸適巧偕同友人一同返家,因此撞見簡○珹自其住處奔出及 吆喝之情。簡○珹、甲○○、何○民、李○橙、郭○陽、少年陳○○ 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簡○珹、甲○○各自將預先藏放在A車內之2枝球棒取出,隨即 各自分持1枝球棒輔以拳打腳踢方式,共同毆打林○逸,致林 ○逸受有左側遠端尺骨幹骨折之傷害,何○民、李○橙、郭○陽 、少年陳○○則在場旁觀助勢。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簡 ○珹、甲○○所持用之球棒2枝,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全部。 4 被告李○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全部。 5 被告郭○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全部。 6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於警詢之供述 犯罪事實全部。 7 告訴人林○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簡○珹、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分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臂因此受有左側遠端尺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何○民、李○橙、郭○陽、少年陳○○在被告簡○珹、甲○○施暴時在場旁觀助勢。 8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簡○珹、甲○○、何○民、李○橙、郭○陽、少年陳○○分乘A車、B車抵達告訴人上揭住處前。 9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2份 佐證被告簡○珹、甲○○攜帶兇器到場並持之使用之事實。 10 扣押之球棒2支 11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21分許,因左側遠端尺骨幹骨折而前往醫院急診及進行手術。 12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13 另案被告少年陳○○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 少年陳○○於本件犯罪時年齡尚未屆滿18歲。 二、核被告簡○珹、甲○○所為,都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被告何○民、李○橙、郭○陽所為,都是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簡○珹、甲○○、何○民 、李○橙、郭○陽與少年陳○○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簡○珹、甲○○都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述兩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何○民、李○橙、郭○陽 亦均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亦請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簡○珹、甲○○、何○民等3人行為時都 是成年人,渠等與少年陳○○共同實施本案之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
被告甲○○曾犯強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訴 字第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9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餘刑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 告簡○珹、甲○○均已認罪,渠等所為固然合致於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要件, 然渠等於上揭時間到場時,非即刻將球棒取出並實施上述強 暴之行為,因談判破裂且與對方起肢體衝突,才將該棍棒取 出並下手施暴,建請不適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至 於扣案球棒2支,是被告簡○珹、甲○○所有,並供被告簡○珹 、甲○○持用以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