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485號
CYDM,112,嘉簡,148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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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4690號、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原載「申購書」更正為 「嘉義市輔助民間裝設監視器『嘉聯專案』申請書」及補充: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26日嘉市警一保字第11 10400360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卷第23頁)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以「垃圾里長」、「沒有用的里長」、「三小里長 」(臺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即里長蔡正平之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2 次公然侮辱犯嫌,分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22號、1 11年度偵字第956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歐秀珍,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毀損告訴人歐秀珍、蘇政 雄所有及管領之監視錄影器鏡頭2個,且於告訴人蔡正平與 告訴人歐秀珍討論此事時,出言接續辱罵告訴人蔡正平,足 以貶損告訴人蔡正平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財產之法 治觀念,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蔡正



平之人格尊嚴遭貶損、告訴人歐秀珍蘇政雄管領之財物遭 毀損,行為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未見悔 意,且其前已有對告訴人蔡正平為公然侮辱案件之前科紀錄 ,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惡性非輕,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詳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所致危害之情節、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蔡正平表示被告非第一次為之 ,請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歐秀珍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請 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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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