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459號
CYDM,112,嘉簡,145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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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鴻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嘉義○○○○○○○○○中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7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百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於111年12月17日 或18日」部分應更正為「於111年12月20日2時7分許為警採 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百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至16、18頁;本院嘉簡卷第7至23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 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 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 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 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 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詐 欺、竊盜賣第二級毒品及其他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迭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可按(見本院嘉簡卷第7至23頁),亦足見其素行非佳;考 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 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賣或轉 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 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 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並未將毒品流入 社會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 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黃百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號(嘉義○○○○○○○○)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百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或18日,在其位在嘉義市○區○○村0 0號之前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12月20日2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百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2時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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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