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443號
CYDM,112,嘉簡,144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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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議


呂楠挺


翁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呂楠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翁勤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 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合



先敘明。 
(二)次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 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 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是被告黃正議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呂楠挺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翁勤育就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行,各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 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至 被告呂楠挺與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林晉維」、「林小翰」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故核被告黃正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呂楠挺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被告翁勤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四)又被告呂楠挺與「林晉維」、「林小翰」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解決問題,僅因被告黃正議與告訴人蔡○哲有工作口角,竟 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事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3人之傷 害告訴,足見尚有悔意,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等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一)被告黃正議翁勤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均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黃正議翁勤育均坦承犯行,坦然面 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被告黃正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信其確有悔悟之心,又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有 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 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呂楠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呂楠挺亦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 ,且被告呂楠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 ,又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緩刑,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 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黃正議 




        呂楠挺 
        翁勤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議因細故與蔡○哲間有糾紛,與蔡○哲相約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店家協商,詎黃正議知悉上開處所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 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楠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晉維」、「林小翰」男性友人前 往上址麥當勞,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翁勤育另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會合。 待抵達上址「麥當勞」店家後,呂楠挺、「林晉維」、「林 小翰」乃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麥 當勞」店家前,以及「麥當勞」店家旁之同路段316號「巧 玲瓏服飾店」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 蔡○哲,致蔡○哲受有右側臉部及頭皮挫傷、右肩、胸壁及腹 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蔡○哲撤回告訴 ),翁勤育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 之犯意,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上址「巧玲瓏服飾店」前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場圍觀並助勢。嗣經蔡○哲訴警究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議呂楠挺翁勤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 有告訴人蔡○哲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黃正議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正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嫌。被告呂楠挺所 為,係犯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呂楠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晉維」、「林小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翁勤育所為,係犯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本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 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3人 之告訴,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規定 ,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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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