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恆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巨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豐 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乙輛(下稱本案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每月1期分36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為2917元,而依「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 償前,特約商、遠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 人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張銘恆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 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嗣遠信公司審 核該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行支付款項予巨豐公司,並自 巨豐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 張銘恆所有之權利。詎張銘恆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僅 繳付5期分期價款(合計1萬4585元)即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 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位於嘉義市興業西路上 某當鋪得款5萬元供己花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恆自白。
㈡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㈢遠信公司112年6月19日112遠資法戊字第47792號函。 ㈣應收帳款明細。
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㈥監理站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 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 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 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 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 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 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 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 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 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 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 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又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 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 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 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 ,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 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 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 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 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 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 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 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 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 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 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被告向遠信公 司之特約廠商巨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既約 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 之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顯已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本案機車
而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本案機車後,未清償全部價 金前竟因其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車輛典當,致告訴人追索無 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被 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 肄業及婚姻狀況為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 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 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4381元達成調解,倘再就本案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張銘恆願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萬4381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