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435號
CYDM,112,嘉簡,143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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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27、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展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承展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
第1228號
  被   告 劉承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轉讓禁藥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9、608、609、953、1234、1 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52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16日19時許,在嘉義市錦州一街某 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徵得其同意,於翌(17)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12 年度偵字第1228號】。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展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B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以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 照表(編號:C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以上為犯罪事 實"(二)部分)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 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 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 卷足稽,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 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 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 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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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