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順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15號
被 告 詹順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 0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傑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社區」副主委 ,蕭郁璇係上開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4月16日9時許,在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社區」交誼廳,即社區住戶 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詹順傑因水費事宜與蕭郁璇起爭 執,詹順傑以「你強姦我們,你給我出去」、「神經病」等 語辱罵蕭郁璇,足以貶損蕭郁璇在社會上之評價。二、案經蕭郁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順傑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講「神經 病」一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對大 家講「神經病」,沒有講「你強姦我們」,伊不清楚什麼是 公然侮辱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郁璇到庭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