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402號
CYDM,112,嘉簡,1402,202312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易字第7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國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修改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密切時、地,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之實質上一罪。(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下 手行竊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中竊得之部分款項已返還 ,慮及告訴人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之損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居無定所且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中已遭被告購物花用125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1,375元部 分,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警卷 第32頁),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68號
  被   告 謝國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20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旁籃 球場,趁林○○所有之皮夾放在球場旁石階上、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持往 嘉義縣○○鄉○○路00號「○○商店」,先後購買泡麵1包(價值1 05元)、米酒1瓶(價值20元),並食用完畢,復於同日21 時25分許,謝國華返回上開籃球場後,見該皮夾仍放置該處 無人看管,竟接續其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皮夾中現金500元 得手。嗣經林○○發現後報警,為警到場查獲,並自謝國華身 上扣得現金1,375元(1,000-000-00+500=1,375,符合謝國 華竊取及花用剩餘金額)。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華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籃球場,竊取無人看管之皮家內現金共1,500元等事實。惟被告於偵查中改口稱:這已經是幾個月前的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林○○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皮夾內現金1,500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林○○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發現皮夾內現金1,000員遭竊後,告訴人及證人在旁放置手機錄影,嗣後又發現告訴人皮夾內現金500元遭竊,經檢視手機錄影內容,得知是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 ⒈證明警方獲報到場後,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375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商店消費2次,共計125元,數額與告訴人遭竊金額、被告身上扣得金額計算後相符,佐證被告確有上述竊盜犯行。 5 現場照片、手機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上述竊盜犯行。 6 ○○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商店購買商品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基於 單一竊盜之犯意,於1小時內,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竊取告 訴人皮夾內現金,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 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並僅論以 一次竊盜罪嫌。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10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竊盜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取森林產物),其 罪質及手段均高度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 性,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500元,其中1,375元已實際返回告訴 人,剩餘125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