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374號
CYDM,112,嘉簡,137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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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復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0(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 「111年度易字第577號」更正為「111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光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 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腳 踏車價值新臺幣5千元,告訴人丹索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7號
被   告 周光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光復前因侵占及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 其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至112年10月12 日執行完畢。詎周光復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2年11月10日22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 號「民雄火車站後站」,徒手竊取丹索(DANSO SAIKOU)( 不提出告訴)停放在該處之GIANT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5000元,係丹索於同日18時許停放)後逃逸, 嗣因丹索於同日23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警方立即 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於翌日(11日)0時40分許,在嘉義 縣民雄鄉保生街早安公園發現周光復,經周光復同意而帶同 警方前往早安公園附近其藏匿腳踏車之地點取出上開腳踏車 並發還丹索。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周光復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丹索於警 詢中之陳述。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查獲失竊之腳踏車 照片2張。㈣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㈥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㈦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係財產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個月內即再犯本件竊盜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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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