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372號
CYDM,112,嘉簡,137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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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蓁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季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SA-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季蓁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前後車牌,於民國107年7月9日,因超速遭註 銷繳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 日,向高雄市某約65年次,綽號「高大成」之「吳秉樺」, 以新臺幣4萬5千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SA-0000 」號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季蓁駕駛上開車輛,分別 於112年6月22日、7月22日、7月25日,因交通違規,經警向 車牌號碼「ASA-0000」號之真實所有人丁O楠逕行舉發,嗣 丁O楠申訴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季蓁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O楠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扣案之本 案偽造之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底起至112年9月26日為 警查獲止,接續在A車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 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A車得以駕駛上路並



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 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素行(本院卷 第9至2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SA-000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 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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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