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香菸50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的香菸50盒(包),為被告吳明良竊盜的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吳明良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對面攤位內,徒手竊取李張幸 芳所有之香菸50盒(價值新台幣5,400元),得手後供己施 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張幸芳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 告單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 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