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322號
CYDM,112,嘉簡,1322,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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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盛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蕭 盛隆將告訴人劉盛銘推倒在地之監視錄影截圖2張(附於本院 卷)。
二、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本件其因租屋細故即出手將 告訴人推倒在地後,徒手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惡劣,幸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無意願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
  被   告 蕭盛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隆向劉盛銘之配偶承租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劉盛銘陪同其配偶前往上 址租屋處向蕭盛隆詢問積欠租金一事,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 角,蕭盛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劉盛銘推倒在地,再 徒手毆打劉盛銘之臉部,致劉盛銘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
二、案經劉盛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盛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盛銘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各 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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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