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勝賢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勝賢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五、刑之減輕:
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分別係因騎乘重機行跡可疑 、交通違規始遭警加以盤查,被告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足見素行非佳,詎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宋勝賢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勝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分別以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 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確定,上開3案嗣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有 期徒刑),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在嘉 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同意,於同年月20日7時 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㈡於112年9月30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述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同意, 於同年10月3日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勝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㈠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鑑驗報告(原始編號 :中127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 127號)各乙份;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鑑 驗報告(原始編號:2A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 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 照表(代號:2A000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