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交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合於自首之 規定,並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受 雇於臺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推銷兒童圖書為業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服務客戶結束後返家途中,其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應屬業務過失傷害。㈡告訴人甲○○○因本件 車禍受傷致其右下肢腳掌全被截斷,應該當於刑法之重傷害 程度。㈢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三、本院經查:
㈠
①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 N-0815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路與金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向外 開啟車門時,並應注意行人、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在距離上 開交岔路口4.3公尺處停車,停妥後,又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由告訴人甲○○○無駕駛 執照所騎乘之AN0-028號之重型機車由後駛來,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狀煞避不及 ,使平放在機車角踏板兩側之右腳撞及乙○○所開啟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尺骨骨折 、右腳踝及右足壓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右足壞死及傷口感染, 右前足截肢約15公分之傷害。事發後,乙○○在其犯罪後未 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隊警員曾志恭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頁),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66、68頁,本院卷第53、54頁) ,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確係停放 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處約4.3公尺處,證人甲○○○所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倒地位置,則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頭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暨 二車肇事後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調偵卷第6頁、第18頁 至第25頁),其車損之情況,亦核與證人甲○○○指訴被害 之情節相吻合,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 卷可憑(調偵卷第16頁、第17頁),綜上各端,堪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停車,開啟車門時,又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證人甲○○○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致證人甲○○○煞避不及,右腳撞及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角所致。而告訴人甲○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上尺骨骨折、右腳踝及右足 壓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右足壞死及傷口感染,右前足截肢約15 公分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頁)。
②次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車向外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亦規定甚明。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 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不得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地點停車,停車後 開啟車門時,並應注意後方來車,讓其先行,而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路 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至 證人甲○○○無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有被告違規停車貿然開啟車門 之車前狀況,突遇此狀,一時緊張,又未即時採取將車煞停 或加以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垂放雙腳於腳踏板兩側 ,致渠右腳撞及被告所開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角,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且告訴人
甲○○○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 負責。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故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固有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受雇於臺灣英文雜誌社,以推銷兒童圖書 為業,雖偶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兒童圖書前往拜訪客 戶(原審卷第26頁),然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登 記其配偶名下,供作其及家屬交通工具之用,且其平日推銷 兒童圖書時,除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外,大多騎乘機車,抑 或搭乘捷運不定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原審卷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再堅稱:伊是臺灣 英文雜誌社的業務代表,伊平常都是騎機車推展業務,當天 是伊在家裡聯絡完我的客戶之後,並完成交易之後,伊當天 並沒有上班,伊當天是開伊自己車子送伊太太去學音樂,伊 時是接完太太正準備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乙 ○○於本件車站時,是否於執行業務中,亦非無疑,再者, 且被告執行其推銷兒童圖書業務時,亦顯非必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始得為之,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與一般人 同,不過係其交通工具而已,在評價上,自非為完成其推銷 兒童圖書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甚明。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要與刑法上所 謂業務之概念有別。是縱使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肇事時,係為前往拜訪客戶推銷圖書,實難擴大解釋 該自小客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之工具,而科予較高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乙○○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不符合上開判例意旨所載 情形相符,尚難逕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至於告訴人甲○ ○○提出被告乙○○及臺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 償之和解書一紙,然此部分係臺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願意依民法承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所為之和解,尚難遽論 被告乙○○即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 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 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 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是若經醫 治結果仍能舉動,僅不能照常者,抑或不能跑步或劇烈運動 ,仍能藉助外力或他物行走,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
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 ,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 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 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 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記錄),本件告訴 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尺骨骨折、右腳踝及右足壓 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右足壞死及傷口感染,右前足截肢約15公 分之傷害,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頁),然其經診治後,右上肢尺骨 骨折處已經癒合,右前足截肢部分雖已無法復原,不能跑、 跳,但右下肢仍非完全喪失功能,而係屬部分減損,減損程 度約為百分之六十,裝置適當之足義肢後,已可恢復站立、 蹲及短距離行走之能力,減損程度約為百分之三十,此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8月4日(93)校附醫密字 第9300208465號函、第0000000000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 卷第10頁、第18頁),且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渠復原 狀況為尚可站立,並可藉助桌椅之類固定物品支撐,手扶該 等物品行走段距離等語不諱(原審卷第90頁),其於本院證 稱:伊在家都是坐在輪椅上,要上廁所或出門的話,就要裝 義肢鞋子加拐杖或是坐輪椅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以證 人甲○○○右前足遭截肢部分雖已無法復原,然就甲○○○ 右肢之整體機能而言,尚非完全喪失,僅為部分減損,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尚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第4款所定之毀敗 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亦無同條項第六款所定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可言。 ㈣被告乙○○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 前,於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隊警員曾志恭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曾志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原審卷9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並坦承其有於上開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復於原審中坦認其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他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64頁), 雖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停車後開啟車門前,有無注 意後方來車之肇事經過,辯稱其有開啟車門回頭觀看後方車 況云云,惟此乃其刑事訴訟法上辯護權之行使,不因此其對 肇事經過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是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告訴人認為被告不構成自首,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情詞,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0頁),本院因認其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 宣示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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