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信廷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 ○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卻未等待體內酒精 代謝完畢,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 0月3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 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進而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信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 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