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989號
CYDM,112,嘉交簡,989,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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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調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即在有偵  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員  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4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貿然偏行至機車  待轉區而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  ,實有不該;惟念及過失本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被告  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然迄無法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另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2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0號  ),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照)之傷勢 程度與意見表示(見嘉交簡卷第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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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