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987號
CYDM,112,嘉交簡,987,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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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交訴字第68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民國112年11月3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被告洪 明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 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自首):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41、108頁)附卷可參 ,且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 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 且鉅,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李永鋐)均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 金新臺幣430萬元完畢,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交訴卷第39、57頁),堪認被 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情事,並審酌本案被告注意義務 違反之態樣,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狀況(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應認被告本案係偶然肇事,致罹 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 任,此有上揭調解書可佐,又本案既屬突發事故,是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4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洪明一係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負責7-11統一超 商物流運送業務,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 吳鳳南路由北往南直行,在吳鳳南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處停 等紅燈,俟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後往前行駛於軍輝橋外側車道 ,因軍輝橋橋上道路施工,洪明一乃往右駛向機慢車道,然 竟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復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鍾美秀騎 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機慢



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洪明一煞避不及,致A車右側車門擦撞B 車,鍾美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創傷,致創傷 性休克而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明一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鍾美秀發生車禍,且未注意到B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鍾美秀之子李永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俊原永慶工程行員工)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其為在場目擊證人,看到車禍發生後隨即打電話報警之事實。 4 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12相字第31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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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