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4年度,133號
TPHM,94,交上易,133,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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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交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89年易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甲○○上訴後,經本 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 (下同)9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因毀損 等案件,經本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3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受僱於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有 大客車之駕駛,負責載送乘客事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92年7月17日下午,甲○○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AH—851號 營業大客車(臺北市聯營公車第668路),執行載運乘客之 業務,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同日13時 45分許,欲右轉進入塔悠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 ,適有行人乙○因綠燈行人可通行,正行走於塔悠路之行人 穿越道上,甲○○未暫停禮讓乙○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 將乙○撞擊倒地,且未停車仍繼續行使,致乙○為甲○○駕 駛之大客車撞擊後,仍被該大客車夾帶於大客車右底盤下, 繼續拖行數公尺,嗣因路人向甲○○反應,甲○○始知已經 肇事,並停車查看,乙○因受此撞擊及拖行而受有骨盆骨折 及右下肢撕脫傷、多處撕脫傷、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其右下肢仍有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及膝關節與踝關節攣縮、排 汗功能喪失之傷害,而使其行走及站立之功能喪失,受有已 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 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



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李慶雄自首上開犯行。三、案經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營 業大客車在前述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並造成告訴 人乙○之上述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及告訴人乙○已 達到重傷程度,辯稱:我當時是綠燈才轉彎,我確認人行道 上並沒有行人才通過,當時車上的客人正準備投錢下車,所 以我看不到右前方才發生車禍,我並沒有過失,且告訴人在 偵查庭時尚能行走,告訴人的傷勢並沒有達到重傷的程度云 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有卷內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3頁)、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補充資料表(見同上 偵查卷第12頁)、現場照片6禎(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 頁)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資 佐證。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更稱:92年7月17日13時許 ,我在八德路與塔悠路和饒河街口,我跟我先生楊牽一起走 ,他先走回家,我不知道他站在哪裡,我們在夜市門口分手 ,我在那邊等塔悠路的紅綠燈,我要從饒河街的夜市口要往 南松山的夜市場那邊。我看到是綠燈就走斑馬線,之後我就 不省人事,沒有感覺被拖行。我在等紅綠燈之前,在路上有 遇到莊淑惠,她在那邊賣棉被,其他人我忘記了。我沒有看 到任何的車輛撞到我,我已經不省人事,不知到車子從哪來 ,我受的傷就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載。到現在都沒復原,我不 能走動都要坐輪椅,我站起來要走全身都會發熱。右手沒有 辦法彎曲,前兩天還去開刀。今天的證人都認識,都是鄰居 。檢察官偵查時第一次拿拐杖,後來傷勢嚴重是坐輪椅等語 (參見原審卷㈡,第86頁至第90頁)。
㈡證人楊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是我太太。92年7月17日1 3時許,在八德路和塔悠路口,我有跟我太太去買東西但是 東西買不到,她要過馬路,我要回家。我太太要過馬路到南 松山市場那邊,我沒有要過馬路,我要回店裡面,我家裡。 我家是在八德路右轉塔悠路的右邊,我有看到我太太過馬路 的情形,我等到綠燈我太太要走,我才說你走那邊我走這邊 。我走兩三步聽到砰一聲回頭看,看到公車將我太太在地上 拖行。撞的那一剎那我沒有看到,我看到公車將我太太從斑 馬線拖行很長,實際距離我沒有量,以警方測量的為準。停 車以後我看到公車前面的玻璃有破掉,我太太的頭髮還黏在



上面所以我認為是公車前面的玻璃撞到我太太,是右前的玻 璃。我太太當時不省人事,我有去扶,但是扶不起來,有人 來幫忙扶。到今天為止被告沒有跟我談和解的事等語(參見 原審卷㈡,第90頁至第93頁)。
㈢證人李瑞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7月17日13時許,我在 塔悠路和饒河街口的路口。在做生意賣蚵仔煎。我看到塔悠 路路口發生車禍的情形,我走過去看車前面玻璃破掉,上面 黏著頭髮還有血。撞擊的那一剎那我沒有看到,但是我過去 的時候人已經倒下去了。我看到公車是從八德路右轉塔悠路 。我看到公車有拖行受傷的乙○,從斑馬線開始拖行,拖到 車子停車的地方,是有人喊他才停車的。公車大概拖行乙○ 多遠我沒有量。乙○是被夾公車右前方的底盤下,我看到時 公車已經過來斑馬線,還在移動,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乙○ ,我就站在旁邊。當時人潮很多,我跟一個賣麵的姓賴的趕 快去扶乙○起來,她血都還沒乾。車禍發生的時候我剛買菜 回來,還沒有做生意。我有看到公車從八德路轉彎過來,公 車是在斑馬線那邊撞到乙○的。砰一聲我就過去,公車後來 撞到人就停下來,被害人在哀叫。我聽到聲音轉頭去看時公 車是在塔悠路上,車尾已經過了斑馬線等語(參見原審卷㈡ ,第93頁至第97頁)。
㈣證人賴信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7月17日13時許,我在 八德路與塔悠路那附近賣麵,是我把乙○扶起來。當時我確 切的位置在饒河街夜市牌樓斑馬線的對面,我已經過完馬路 ,因為我走在前面,乙○在後面,乙○跟我走同樣的方向我 們一起在等馬路,我先到對面。我看到公車的玻璃破掉,乙 ○躺在後面,公車在前面,我去扶乙○的時候,公車司機在 車上打電話,公車撞到乙○那一剎那我沒有看到,我聽到聲 音就趕快跑過去把乙○扶起來,楊牽也趕快趕過來,我看到 公車的前面玻璃破掉,乙○滿身是血。當我聽到撞擊聲時, 已經在塔悠路的對面在八德路那邊,我沒有看到公車拖行乙 ○,我看到時乙○已經躺下來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97頁 至第101頁)。
㈤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92年7月17日13時許告訴人即乙○ 與證人楊牽行走至八德路與塔悠路路口時,楊牽繼續往八德 路回家之方向行走,乙○則在該路口等候行人穿越道燈誌, 欲前往南松山夜市方向,當時與告訴人一同於該路口等待號 誌之人尚有賴信雄,綠燈號誌一亮,賴信雄即快步通過,告 訴人則行走於賴信雄之後方,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A H—851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塔悠路 時,疏未注意塔悠路之行人穿越道為綠燈,告訴人在該行人



穿越道上行走,被告為大客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通行等規定,致未暫停 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右轉,而將告訴人撞擊倒地 等情,證人楊牽李瑞東賴信雄證述明確,經核其等所述 ,相互符合。足認告訴人之上述傷害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通過而造成 。被告雖辯稱當時因有乘客準備下車投幣,無法注意到乙○ 正穿越馬路,其駕駛時已經盡到注意義務,惟一般公車設置 投幣器或儲值卡機器均是在駕駛座右側,是乘客一旦準備下 車,則站至前車門口為投幣或刷卡,此時對於公車駕駛人會 造成視覺上之死角,即公車駕駛人無法注意到右前方是否有 行人準備通過,大客車之駕駛人更應注意此視線上之問題而 加倍注意,而於轉彎或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更加注意,當可避 免此類車禍之發生,被告即因疏於注意上開情事,造成已經 撞及告訴人仍渾然不知,甚至在撞及告訴人倒地後,繼續拖 行告訴人,參以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係車身右前方之擋風玻 璃部分撞及告訴人,該大客車擋風玻璃右前方甚且黏有告訴 人之毛髮等情(參見證人前述證言),亦證被告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併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一、甲 ○○駕駛AH—851號聯營公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二、乙○(行 人):無肇事因素」,有該二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2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有 疏失,且被告之疏失,與告訴人乙○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國泰醫院診斷書及國 泰醫院93年2月11日(93)管歷字第146號函在卷可憑,並據 國泰醫院醫生劉致和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件應審究者係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之重傷程度? ⑴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 稱之「毀敗」,係指器官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 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 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 謂為該款之重傷」(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例 )。
⑵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94年1月13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1項後段「法院得囑託醫院為鑑定,...其須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之人為之。」規定,要求 原審傳喚制作該份鑑定報告之醫師到法庭,而依同法第208 條第2項之規定,如受法院囑託為鑑定之醫院,其實施鑑定 之人至法院以言詞報告說明其鑑定之相關內容時,準用同法 第166條至第167條之七交互詰問及同法第202條具結之規定 ,嗣於94年3月10日原審審理時,制作該份鑑定報告之國泰 醫院劉致和醫師如期到院,並在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辯護人 交互詰問及原審之補充訊問(以下均見當日審判筆錄): ⒈透過檢察官之主詰問及辯護人之反詰問,在本件訴訟上可 以先就劉醫師之專業背景為了解,劉醫生為臺大醫學系畢 業,在臺大醫院擔任6年之外科住院醫師,在任職於國泰 醫院之整形外科已有7年,專長為整形外科,已經受有專 科醫師制度6年600個時數訓練的要求,在國泰醫院任職7 年中,一個禮拜有2至4個門診,另外還有住院急診的業務 ,目前為國泰醫院主治醫師。劉醫師在R1選修外科,第 三年才是整形外科。已取得專科醫師的執照,並加入次專 科醫師學會,整形外科醫師就是認定的次專科,無復健科 的專科醫師執照。
⒉劉醫師證述如下:
①告訴人乙○送到國泰醫院時,係由骨科與外科醫師會診 ,主要是從整形外科來治療,從皮膚肌肉至脂肪都需要 重建手術。
②偵查卷之診斷證明書係由我開立,當時記載右下肢撕脫 傷皮膚軟組織缺損及多處骨折,後續傷勢繼續惡化,所 以在9月至12月有繼續來回診,後來也有繼續住院4次。 乙○後續的醫療外科部分由我繼續進行,復建的部分由 復健科。
③到目前為止乙○右邊的骨盆腔影響到整個的右下肢的肌 肉及膝蓋攣縮,右下肢排汗功能失調,主要是這兩項。 ④上述右下肢之肌肉及膝蓋攣縮和排汗功能失調會造成受 傷的人不能站立,不能行走,感覺異常。
⑤告訴人的皮膚從右邊骨盆腔到右邊的膝蓋皮膚都不見了 是用移植的。乙○的皮膚軟組織缺損不僅會造成喪失毛 細孔的結果,甚至連脂肪層級肌肉層都已經缺損。 ⑥肌肉及膝蓋攣縮和排汗功能失調以致不能站立行走,即 使繼續醫治亦無回復的可能,有其他的重建手術都不適 合他。且也不能單靠藥物來維護,因為損害面積超過百 分之十,所以這期間他經歷過十幾次的手術也都沒有辦 法回復原來的功能。
⑦我們醫學上認定乙○因為肌肉及膝蓋以致無法行走,回



復功能,右下肢已喪失機能,因為他的情況比要截肢裝 上義肢更困難。
⑧乙○這樣下肢的傷勢(膝蓋攣縮還有排汗功能)是屬於 整形外科的領域。
⑨皮膚在醫學上之功能為排汗、保護身體,這二種功能在 乙○受傷的部位都喪失了,即使把其他部分的皮膚移植 過來只能達成比較低階的功能,譬如讓他可以洗澡,如 果較高階的功能例如幫助行動就有困難。人體的排汗功 能雖有代償性的功能,可由其他部位的皮膚可以發揮代 償的功能,但是原來受傷的部位還是會感覺異常。 ⑩類似乙○的傷勢,我們會引用燙傷方面的資料,如果燙 傷超過人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就無法來回復。但是本件 被害人的傷勢,比前述的燙傷還要來的嚴重。其他膝蓋 攣縮的情形問題就更廣泛。
⑪乙○92年及93年有在國泰醫院作復建,我們醫學上的認 定,如果超過1年的復建仍然不能回復,機會就很低了 。我們很多臨床經驗,跟復健科合作。所以才有前面所 說復建超過1年沒有辦法回復,回復的機率就很低了的 專業意見。因為復健科醫師會請教我們外科部門的意見 ,看能不能提供更好手術的照料回復,我們整形外科認 為是做不到的。
⑫類似本件的被害人傷勢,依我的經驗認為有其他手術可 以選擇的話才能改善,但是被害人的傷勢是沒有辦法作 進一步的手術。
⒊由鑑定人劉致和醫師上開之證述,可以明白知悉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經醫治後,在肢體行動上,經過1年以上之復 健,目前不但無法行走,回復之可能性幾乎是零,且右下 肢皮膚軟組織遭受嚴重迫害,無法散熱,已如前述,告訴 人雖由其他部位移植皮膚,但僅能提供低階功能,例如使 告訴人得以清潔、洗澡,及避免身體受到感染等最基本最 淺層之功能,至於行動及皮膚散熱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 ,且經過復健亦無法回復,且無法以其他手術代替,劉醫 師甚至認為告訴人右下肢之傷勢比截肢裝上義肢更加困難 。辯護人雖以皮膚散熱具有代償性乙節詰問劉醫師,認為 皮膚散熱功能具有代償性,可由其他身體部位之皮膚代替 其功能,惟雖告訴人身體之其他部位皮膚可將身體產生之 熱能散發,維持告訴人身體上之運作,但告訴人右下肢之 皮膚散熱功能確已喪失,無論如何由其他部位代償補償之 ,均無法取代右下肢本身所應有之功能,這也是為何告訴 人雖可藉由其他部位之皮膚執行身體之散熱系統運作,惟



一旦行動右下肢之皮膚因無法散熱即發熱不已,痛苦不堪 。
⒋又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 依據檢附病歷資料,乙○女士予92年7月17日所受之傷害 為右下肢撕脫傷併軟組織及皮膚肌肉缺損、骨盆骨折,此 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參見本院卷第75頁)。 ⒌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右下肢所受傷害,在行動方面及 皮膚散熱方面均已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使經過診治 、復建、手術回復其功能,顯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之毀敗一肢之功能,屬重大之傷害。
㈧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受有之上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客車駕照,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 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 ,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 人穿越道行人,致其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 有上述之重傷害,查被告係受僱於中興巴士,擔任該公司所 有大客車之駕駛,負責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加之。被告於警方尚不知肇事人時,在場承認肇事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2頁),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 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累犯之事實及其 自首之情事,原審未於事實欄載明,致其理由之敘述,欠缺



依據;且被告因毀損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係於91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原審於理由欄記載為23日,容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且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達重傷 程度,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 無法彌補之傷害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後態度、與告訴人 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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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