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1030號
CYDM,112,嘉交簡,1030,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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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6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嘉義縣東區」,更正為「嘉義市東區」,第9至10行「 交叉路口」,更正為「交岔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經本檢察官」,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第7行「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之診斷証明書」,更正為「聖馬 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致忠 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詳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吳致忠願賠償周宗德周宗暉周森川周宗賢等共新臺幣(下同)63萬元(含車損,不含強制險),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118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吳致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區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維新路與安樂街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 該路口,未踩剎車減速慢行,適有周高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叉 路口,致吳致忠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周高淑珍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周高淑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左腳踝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 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送醫院加護病房急診治療,仍 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死者家屬周宗賢指述情節相符,而被 害人周高淑珍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屍體屬實,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1份 在卷為證,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及現場車損照 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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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