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1022號
CYDM,112,嘉交簡,102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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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10行「嗣於同日13 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新興街與民權路口處,為警攔 查,並對陳民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部分應更正為「嗣 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街000號前時,因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業經註銷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 日13時23分許,對楊忠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速偵卷第6至11頁),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曾於96、100、102、107、108、109、111年間,多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8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其係於112年4月12日第7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過半年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仍未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本院斟酌上情,認有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促使被告能夠心生警惕,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楊忠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0日12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運動公園附近某全家超商處飲用 啤酒約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林鎮新興街與民權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陳民和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駕駛查車籍、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相片4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 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 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 ,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 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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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