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MAKHAMO SUTHI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交易字第4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PAMAKHAMO SUTHIN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PAMAKHAMO SUTHIN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許,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2段與東榮路口處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適遇紅燈,本應注意遵守紅 燈號誌之指示暫停,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按:起訴 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等 候號誌轉換再行前進,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由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榮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撞擊,致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左膝擦挫傷、上嘴唇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PAMAKHAMO SUTHIN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3、1 3頁,偵卷第2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嘉監鑑字第1 120212628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3張(見警卷第4、8至1 1、15至26、29、34頁,偵卷第14至16頁)。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證物袋)。
㈤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時之路況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為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至之交岔路口 時,適遇紅燈,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等候號誌轉換再行前進 ,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AMAKHAMO SUTHI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 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泰國人,因前揭過失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竟逕自出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