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鈴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鈴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鈴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蕙、曾○晴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釀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陳○蕙、曾○晴受傷,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 肇事原因,告訴人陳○蕙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85號
被 告 王鈴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鈴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民族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共和路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蕙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晴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陳○蕙因 而受有左臉、上唇、左肩、手腕、左踝擦傷等傷害;曾○晴 則受有左肘及手腕挫擦傷、右上背挫傷等傷害。王鈴蘭於肇 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蕙、曾○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鈴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蕙、曾○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對告訴人陳○蕙、曾○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