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耘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前毛重○點四三三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耘澤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6時42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0.433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後淨重0.38公 克,應予更正),為違禁物,扣案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2月1日 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7日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 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4333公克、取樣0.0073公克),經
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 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 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同時扣得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 確,且該等物品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使用之工 具,核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係經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有因法律上原因未能依刑事訴訟程序 追訴並判決有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於聲請書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由本院自行補充援引適當之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