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2號
CYDM,112,原易,1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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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向皇錩(本院審理中)、鄭順鴻陳俞成(本院審理中)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5日16時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工地 附近,由陳俞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已丟棄, 未扣案),3人分別進入上開工地,竊取陳甲樺所有之黑色電 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得手。嗣於112年9月6日11時15分許 ,在嘉義市○區○○街00號「比佛利花園汽車旅館」802號房, 為警查獲,並起出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二、案經陳甲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3、117至118頁),並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於偵查供證相符(見偵卷第28 至30頁),且經告訴人陳甲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24 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各



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11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20007290號函暨函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契 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5至 37、38至40、47至48頁,偵卷第123至135頁)。是以,依上 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結夥三人以 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曾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年6 月確定,併同所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於111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 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 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 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 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當不可取。並衡以被告業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被害人損失非鉅,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其等竊取 之物品數量,竊得之物已交還告訴人,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 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毋庸宣 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雖竊得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 條,經警發還,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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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