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28號
CYDM,112,侵訴,28,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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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9月起擔任代號BN000-A112055號少年就讀 (下稱甲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嘉 義縣立○○國中(學校名稱、地址詳卷,下稱甲校)班級導師國文科任老師(業於000年0月間離職),其明知甲男因該 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與照護,且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 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於111年12月起與甲男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並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之 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嘉藝點水 道頭文創聚落公廁哺乳室內,未違反之甲男意願,先互相撫 摸對方之胸部及下體,再由甲男自行脫去褲子,由甲○○以其 口腔含住甲男陰莖而使之接合之方式,與甲男性交1次。 ㈡於112年2月初某日上午,在甲校之教師辦公室內,利用寒假 輔導期間而無他人在場之際,未違反甲男之意願,由甲男脫 下甲○○之內褲,以口吸吮甲○○下體之方式,與甲男為猥褻行 為1次。
㈢於112年2月中某日傍晚之課後輔導時間,在甲校之甲男班級 教室內,未違反甲男之意願,先互相撫摸對方之胸部及下體 ,再由甲男將手伸入甲○○之內褲,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 方式,與甲男性交1次。
㈣於112年2月中某日傍晚,在甲校之甲男班級教室內,未違反 甲男之意願,先互相撫摸對方之胸部及下體,再由甲男自行



脫去褲子,由甲○○以其口腔含住甲男陰莖而使之接合之方式 ,與甲男性交1次。
二、嗣甲○○與甲男於112年3月初分手後,甲○○仍持續使用通訊軟 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簡稱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甲 男,經甲男之母發現前述對話訊息後向校方反應,經甲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啟動調查並通報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 ○○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 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甲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 男及甲男之父母皆以代號或不顯示全名方式表示,其等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等相關文書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0至7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85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 66至69、185至1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所 證情節(見他卷第4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甲校112年10月2 5日函(省略發文字號,以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甲男身分之 資訊)暨所附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被告 之陳述書、調查報告、學生輔導晤談紀錄表、訪談紀錄列表 、被告與甲男間傳送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之自白書(見警卷第12至21頁;偵卷第10至14頁; 本院卷第95至15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4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 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示時、地,與被害人甲男互相撫摸對方胸部及下體,另於事 實欄一、㈡之時、地,由被害人甲男脫下被告之內褲,並以 口吸吮被告下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與性之意涵高 度相關,客觀上屬於足以誘起、刺激、發洩性慾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滿足被告個人性慾之意思,且業已妨害被害人甲男 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猥褻 行為無疑。又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非基於 正當目的,純粹係基於個人私慾,或以口腔含住被害人甲男 之陰莖而使之接合,或由甲男伸手至其內褲內並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是其該等行為,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 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 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於①刑法第2 27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 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自110年9月起,在甲校擔任被害人甲男之班級導師國文科任老師,因此認識斯時擔任班長及國文老師之被 害人甲男,嗣雙方互動密切,進而萌生愛意並交往。而被害 人甲男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112年1、2月案發當時,乃 未滿14歲之少年(見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此情亦為擔任班級導師之被告所知悉等節,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6、190頁)。故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㈢、㈣為性交行為前所為與被害人甲男相互撫 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乃性交之階段行為,各應為性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7條之罪,雖 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3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1次對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子為性交、猥褻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 度亦各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分別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被害人甲男之班級導師國文科任老師, 卻於被害人甲男未滿14歲時,對其實施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犯行,足以影響被害人甲男身心健康發展,其行為固無足取 ,惟考量被告係於教學、處理班務而與擔任班長及國文小老 師之被害人甲男相處過程中,因信任及依賴而漸對被害人甲 男傾心,雙方進而交往,並於交往過程中,未能克制情慾而 發生本案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然其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壓制被害人甲男之性自主決定 權,不法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自偵查中即深表悔意,迭次 表達對於被害人甲男暨其父母之歉意,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積極與被害人甲男暨其父母達成和解,復於簽立和解書時 ,當場支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甲男暨其父母因而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取得被害人甲 男暨其家人之寬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惡性,難謂重大不赦,認如逕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各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猶 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從事教職約達10年,資 歷非淺,其明知被害人甲男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心 智發育及性自主決定意思均未臻成熟,竟為求教學、管理班 級事務更為順利,長時間依賴被害人甲男之協助,因而未克 制情愫,而對被害人甲男滋長愛苗,並先後為本案前揭性交 及猥褻行為,顯已違反教師倫理,對於正處就學階段被害人 甲男之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恐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 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 甲男暨甲男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因而獲得渠 等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設法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起訴意旨及公訴檢 察官均表達對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 、194頁),及被告各次犯行均未以違反被害人甲男意願之 方式,壓制被害人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以滿足一己私慾, 犯罪情節尚非至鉅,且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6月10日起已自 甲校離職,其囿於本案犯罪之紀錄,未來將難以再任教職, 此對其身心業已造成重大衝擊,因而自112年6月起即至醫院 精神科就診,目前持續服藥治療並接受心理諮商(見偵卷第 15至18頁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足見其已因本案行為付出 相當沉痛之代價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研究所畢業,現從事 行政助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租屋獨居,未婚 ,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為,均屬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罪,各次行為態樣 雷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及 身體控制法益,衡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其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承前所述, 被告業與被害人甲男暨其家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全數給付 完畢,足見其已深切反省並積極填補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 ,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條第1項第6款、第5條等規範,宣告緩刑4年,復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然法院於 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 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所為 本案上開犯行,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前無性犯罪紀錄之素 行,所為本案犯行均未違反甲男意願,亦無證據足認係預謀 性犯罪,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甲男暨甲男父母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院已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案發後亦已自甲校離職,目前 仍持續在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接受心理諮商,諸此均難認其有 再犯可能性。是本院考量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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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