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芳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春芳於民國112年5月27日9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 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興中街交岔路口 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賴宜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街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原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亦疏於注意,而通過該交岔 路口,雙方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挫傷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部 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分則加 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而言,仍應先具 備有法定訴追要件後,始有依前述特殊行為要件變更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可言。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論 罪法條漏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與被告業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12月 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23頁)。本案告訴 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