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647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國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華街與北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黃高○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致黃高○圓受有胸部、右手挫傷之傷害。案經黃 高○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胡國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高○圓指訴被告胡國偉犯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黃高○ 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