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1433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整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彩娥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蕭國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國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1月7日19時許,在嘉 義縣○○鎮○○里○○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 仍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 6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道0號前路口時,因違 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察覺有異,測試蕭國勇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為每公升0.73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彩娥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