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73號
CYDM,112,交易,47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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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美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美蓁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2時21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西 往東慢車道行駛,駛至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門路口處,其 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及注意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逕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周青儀 駕駛普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快車道駛至該處,兩 車遂發生碰撞,後甲車倒地撞擊右側同向行駛由第三人席悅 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 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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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