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勝
崔家修
曾明堯
黃文勳
許維成
楊凱智
賴哲宇
謝宜珊
李冠毅
蕭宏洋
洪茗遠
梁正昇
林柏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駁偵
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0、12至14、18至19、21、26、28至36、40至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0、12至14、18至19、21、26、28至36、40至56所示之刑。B○○犯如附表一編號12、28至30、32、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28至30、32、42所示之刑。X○○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25至31、3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25至31、33至38所示之刑。b○○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1、20至21、24、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1、20至21、24、36所示之刑。N○○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之刑。
j○○犯如附表一編號28、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31所示之刑。
r○○犯如附表一編號6、8、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15所示之刑。
s○○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25至28、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25至28、31所示之刑。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4、34至36、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4至36、39所示之刑。
q○○犯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刑。地○○犯如附表一編號52至5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2至54、56所示之刑。
H○○犯如附表一編號44至5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4至51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19、21、26至36、40至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19、21、26至36、40至56所示之刑。
E○○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X○○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肆元、s○○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r○○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寅○○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壹佰零捌元、q○○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等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E○○、B○○、X○○、b○○、N○○、j○○、r○○(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誤載為賴冠宇)、s○○、寅○○、q○○、地○○、H○○、酉○○與G○○ (通緝中)、R○○(通緝中)、壬○○(通緝中)、天○○(通 緝中)、未○○(拘提中)、余○○、蕭○○、少年范○泰(真實 姓名詳卷)、吳○○、真實姓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 信)暱稱「強哥」(下稱「強哥」)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其 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 ,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E○○、B○○、X○○、b○○、N○○、j ○○、r○○、s○○、寅○○、q○○、地○○、H○○、酉○○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或指揮、招募犯罪組織成員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其等於集團內之分工方式如下:
㈠「強哥」:組織發起人,招攬G○○加入詐欺集團,並請G○○於 臺灣招募成員。
㈡G○○(微信暱稱「王寶強」):依「強哥」指示招攬成員加入 集團,與堂姪E○○一同擔任在臺灣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提領 贓款之首腦,以通訊軟體「微信」依層級、分工建立多個群 組為聯繫工具,並依強哥指示直接或間接管理、指揮在臺灣 之集團成員,並直接招募其中部分成員再由其等招募之成員 再招募其他成員。
㈢E○○(微信暱稱「常山趙子龍」、「劉翔」):與堂叔G○○一
同擔任在臺灣負責提領贓款之首腦,以通訊軟體「微信」依 層級、分工建立多個群組為聯繫工具,依強哥指示後,直接 或間接管理、指揮在臺灣之集團成員,並直接招募其中部分 成員再由其等招募之成員再招募其他成員,及分配發放各收 簿手、各提款車手及自己與G○○、B○○應得之報酬、統籌記錄 作帳、與X○○、「強哥」對帳。
㈣B○○(微信暱稱「佛心」、「愛新覺羅」):擔任送水,負責 收取收水自車手處所取得之提領贓款,發放車手薪資、收取 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核對帳目、提示車手注意查緝 ,扣除報酬後轉交E○○、G○○;之後接替b○○兼做收水,負責 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交給送 水;及擔任查看、監督車手提領狀況。
㈤X○○(微信暱稱「堯」):負責仲介他人加入擔任車手,因而 介紹s○○、寅○○加入擔任車手,由X○○記錄s○○、寅○○每日提 款金額,以與E○○對帳,如車手有出錯情形,則由其代為向 集團成員斡旋。
㈥b○○(微信暱稱「國王」):擔任收水,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 融卡給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交給送水。 ㈦N○○(微信暱稱「蝦子」):擔任收水,聽從R○○指示,與R○○ 一同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 款後交給送水。
㈧j○○(微信暱稱「七星很多條」):擔任收簿手,收取他人寄 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交給收水,另於106 年11月底擔任收水,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與R○ ○一同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贓款後交給送水。 ㈨r○○(微信暱稱「吳克群」)、s○○(微信暱稱「珊珊」)、 寅○○(微信暱稱「小李」、「猴子」)、吳○○、q○○(「微 信」暱稱:「萬」)、地○○、H○○(「微信」暱稱:「HANK 」)、戴○○、少年范○泰: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分赴各 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民眾所得之贓 款。
㈩酉○○(微信暱稱「小巾」):藉任職汽車租賃公司職務之便 ,提供車輛與集團成員使用;引介余○○、蕭○○加入詐欺集團 ,招募收取他人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之收簿 手,收取收簿手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由蕭○○ 負責與宅配業者聯繫、指示收簿手向宅配業者領取包裹、拆 包裹、上傳包裹數量至群組內,再由收簿手交付存摺、金融 卡予特定之人,定期與余○○對帳;引介R○○予B○○加入詐欺集 團。
未○○:出面租賃車輛後,駕駛租賃車輛搭載吳○○一同前往,
由吳○○出面提領款項,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R○○(微信暱稱「馮迪索」、「綜藝天王吳宗憲」):擔任收 水,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 款後交給送水;之後接替B○○擔任送水,負責收取收水自車 手處所取得之提領贓款,再將之分別送交G○○及另名身分不 詳之其他集團成員。
壬○○(微信暱稱「豬哥」):負責仲介他人加入擔任車手, 而介紹r○○、范○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天○○(微信暱稱「徐太宇」):介紹地○○、q○○加入集團,擔 任收水,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 之贓款後交給送水。
余○○:引介吳○○、j○○等人給酉○○擔任收簿手,收簿手向余○○ 陳報領取之包裹數量及轉送地點,由余○○指示女友陳○○記錄 後,定期與酉○○對帳。
蕭○○:擔任收簿手及負責拆封收簿手領回之包裹,再將包裹 內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拍照上傳至微信之收包裹、取包 裹群組供「強哥」、E○○確認,蕭○○同時將所收取包裹之件 數、轉送地點通知余○○或陳○○,由陳○○記載在筆記本上,供 余○○與酉○○對帳及發放薪水時使用。
吳○○:擔任收簿手,收取他人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之包裹後交給收水。
二、E○○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10、12至14、18至19、21、26、28至 36、40至56、B○○就如附表三編號12、28至30、32、42、X○○ 就如附表三編號21至22、25至31、33至38、b○○就如附表三 編號5至11、20至21、24、36、N○○就如附表三編號29至30、 j○○就如附表三編號28、31、r○○就如附表三編號6、8、15、 s○○就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25至28、31、寅○○就如附表三 編號24、34至36、39、q○○就如附表三編號43、地○○就如附 表三編號52至54、56、H○○就如附表三編號44至51、酉○○就 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6至19、21、26至36、40至5 6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與如附表三「共犯」 欄內自己以外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各自以上開負責之方式進行分工,由如附表二所示 領取包裹之人前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共同 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收水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給車手,由車手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收水轉交送水再交給 G○○、E○○等人交給「強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三、案經O○○、h○○、庚○○、V○○、Q○○、a○○○、g○○、Z○○、辰○○、
I○○、T○○、J○○、c○○、玄○○、丁○○、A○○、甲○○、巳○○、申○ ○、宙○○、l○○、U○○、乙○○、辛○○、t○○、黃○○○、丑○○、Y○○ 、宇○○、u○○、T○○、d○○、己○○、蔡○○、子○○○、o○○、e○○、 k○○、p○○、W○○、n○○、D○○、癸○○、C○、卯○○、午○○、亥○○ 、m○○、F○○、i○○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S○○、K○○、M○○、f○○、戌○○、戊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E○○、B○○、X○○、b○○、N○○、j○○、寅○○、酉○○就起訴書 附表一、二、三、五、八所示之部分犯行,因有同一案件重 複起訴之情形,業經本院另為判決不受理或免訴在案(見11 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下稱金訴118號卷,卷六第5-96頁 ),故就此部分,均不在本次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r○○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為告訴人V○○)、被 告E○○、X○○、寅○○、酉○○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被害人為 告訴人p○○)、被告B○○、壬○○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被害 人t○○)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業經檢 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 第4303號、112年度聲撤字第14號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足參( 見112年度聲撤字第14號卷第1-4頁),故此部分不在本次審 理範圍內。
三、被告b○○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為告訴人T○○)部分 ,因被告b○○否認犯罪,本院就此部分另行處理並未辯論終 結,不在本次審理範圍內,嗣後檢察官亦撤回起訴,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303號、112年度聲撤 字第18號112年度撤回起訴書附卷可查(見112年度聲撤字第 18號卷第1-2頁)。
四、本件係經被告E○○、B○○、X○○、b○○、N○○、j○○、r○○、s○○、 寅○○、q○○、地○○、H○○、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E○○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刑 偵八(五)字第1073707512號卷卷一,下稱警512號卷卷一
,第1-10頁;嘉竹警偵字第1080005685號卷,下稱警685號 卷,第131-136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下稱少連偵 58號卷,第141-142頁;金訴118號卷卷八第13-14、55、313 -317頁)。
⒉被告B○○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 (見警512號卷卷一第19-32頁;警685號卷第20-27、28-30 頁;少連偵58號卷第133背-134、141-142頁;金訴118號卷 卷八第13-14、55、313-317頁)。 ⒊被告X○○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警512號卷卷一第40-46頁;少連偵58號卷第14 8-150頁;金訴118號卷卷八第13-14、55、313-317頁)。 ⒋被告b○○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 (見見警512號卷卷一第78-101頁;警685號卷第40-46頁; 少連偵58號卷第134頁;金訴118號卷卷八第13-14、55、313 -317頁)。
⒌被告N○○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一第125-138、148-150頁;107年度 他字第394號卷卷二,下稱他394號卷卷二,第150頁;警685 號第53-64頁;金訴118號卷卷八第13-14、55、313-317頁) 。
⒍被告j○○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 (見107年度他字第394號卷卷二,下稱他394號卷卷二,第9 7-102、148-149、225-226、234頁、警512號卷卷一第186-1 88頁、警685號卷第2-14頁;金訴118號卷卷八第13-14、55 、313-317頁)。
⒎被告r○○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10 7年度他字第394號卷卷一,下稱他394號卷卷一,第169-196 、249頁;警685號卷第191-200頁;他394號卷卷二第69-71 、75-77、92-93頁;少連偵58號卷第134背頁;109年度駁偵 字第1號卷卷二,下稱駁偵1號卷卷二,第27-31頁;金訴118 號卷卷八第13-14、55、313-317頁)。 ⒏被告s○○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 (見他394號卷卷一第74-82、160-161頁;警685號卷第184- 190頁;他394號卷卷二第152-153、161-164、173頁;109年 度駁偵字第1號卷卷一,下稱駁偵1號卷卷一,第21-25頁; 金訴118號卷卷八第13-14、55、313-317頁)。 ⒐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 述(見警685號卷第174-183頁;刑偵八(五)字第10737075 12號卷卷三,下稱警512號卷卷三,第429-443頁;刑偵八( 五)字第1073707512號卷卷二,下稱警512號卷卷二,第445
-449頁;他394號卷卷二第176-179、188-190、202-203頁; 駁偵1號卷卷二第115-119頁;金訴118號卷卷八第13-14、55 、313-317頁)。
⒑被告q○○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警 512號卷卷二第573-580頁;金訴118號卷卷八第13-14、55、 313-317頁)。
⒒被告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 述(見警512號卷卷二第601-609頁;警685號卷第164-168頁 ;少連偵58號卷第135頁;駁偵1號卷卷二第75-77頁;金訴1 18號卷卷八第13-14、55、313-317頁)。 ⒓被告H○○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 (見107年度偵字第9773號卷,下稱偵9773號卷,第3-7頁; 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624-634頁;少連偵58號卷第135頁; 駁偵1號卷卷二第53-55頁;金訴118號卷卷八第13-14、55、 313-317頁)。
⒔被告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述(見警685號 卷第149-155頁;金訴118號卷卷八第13-14、55、313-317頁 )。
㈡其餘人證部分:
⒈共犯之證述:
⑴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85號卷第137-142頁)。 ⑵證人R○○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一第53-69頁 ;少連偵58號卷第171-172頁;警667號卷第26-35頁)。 ⑶證人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394號卷卷二第39-45 、55頁;警512號卷卷二第216-221頁;警685號卷第121-127 頁)。
⑷證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394號卷卷二第235-23 7、241-242、244頁)。
⑸證人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第601-60 9頁;警685號卷第164-168頁;少連偵58號卷第135頁;駁偵 1號卷卷二第75-77頁)。
⑹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67號卷第7-16頁)。 ⑺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394號卷卷 二第1-6、34頁;警685號卷第100-105頁;駁偵1號卷卷二第 99-101頁)。
⑻證人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64 8-654頁;少連偵58號卷第181-182頁;警667號卷第17-25頁 )。
⑼證人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66 3-669頁;少連偵58號卷第136、158-159頁;警685號卷第10
9-115頁)。
⑽證人即少年范○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394號卷卷二 第205-206、211-216、222頁;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749-75 1頁;警685號卷第70-76、78-82頁)。 ⑾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85號卷第157-162頁)。 ⒉關係人之證述:
⑴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67 8-683頁;少連偵58號卷第135背-136頁;警685號卷第143-1 48頁)。
⑵證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69 3-696頁;少連偵58號卷第136背、159頁;警685號卷第135- 137頁)。
⑶證人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85號卷第89-96頁)。 ⑷證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67號卷第2-6頁)。 ⑸證人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58號卷第117-119 頁;他394號卷卷二第247頁;警667號卷第36-43頁)。 ⒊告訴人、被害人或被害人親屬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7 64-766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7 70-7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7 75-776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 785-787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7 90-791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7 93-795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 800-802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8 04-806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8 23-825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 823-825頁)。
⑾證人即告訴人於I○○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8 42-843頁)。
⑿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8
50-852頁)。
⒀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8 64-866頁)
⒁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8 87-889頁)。
⒂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 928-930頁)。
⒃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 937-939頁)。
⒄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9 41-943頁)。
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 952-953頁)。
⒆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 976-978頁)。
⒇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 984-985頁)。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 988-990頁)。
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9 95-997頁)。
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0 000-0000頁)。(被告只有s○○)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 0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 0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0 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 第0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 0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0 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 0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0 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0
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9 47-949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 0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 0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 第0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0 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0 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0 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7 56-758頁)。
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7 61-762頁)。
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0 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 0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二第00 00-0000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之妹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 三第0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73號卷第10-12頁 )。
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73號卷第13-14頁 )。
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73號卷第16-18頁 )。
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73號卷第19-20頁 )。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73號卷第22-23頁 )。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73號卷第26-27頁 )。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三第
0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三第 0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三第0 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三第0 000-0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三第0 000-0000頁)。
㈢其餘書證、照片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12號卷卷一第11-18、47-52、71 -77、102-107、166-176、181-185、189-190、33-39、139- 144、152-153、204-212頁;警512號卷卷二第222-225、260 -264、327-330、338-341、361-363頁;警512號卷卷三第53 8-541、404-407、420-423、450-454、497-498、516-520、 569-572、581-591、610-616頁;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635- 641、656-662、670-677、685-692、715-718、753-755頁; 警667號卷第44-45頁;警685號卷第15-19、32-39、65-69、 83-88、98-99、106-108、116-120、128-130頁)。 ⒉告訴人、被害人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O○○: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岀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 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767-769頁)。 ⑵被害人P○○: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確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台 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張(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773-774頁 )。
⑶告訴人h○○: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査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512號卷 卷二之一第777、780、783-784頁)。 ⑷告訴人庚○○:被害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788-789頁)。 ⑸告訴人V○○: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512號卷 卷二之一第792頁)。
⑹告訴人Q○○: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12號卷卷二之一 第796-799頁)。
⑺告訴人a○○○:渣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512號卷卷二之一第
803頁)。
⑻告訴人g○○: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警512號卷卷 二之一第807-808、810-811頁)。 ⑼告訴人Z○○: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512號卷卷二之一 第816、819、822頁)。
⑽告訴人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辰○○,大武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印(見警512號卷卷 二之一第826-832頁)。
⑾告訴人I○○: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51 2號卷卷二之一第845-846頁)。
⑿告訴人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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