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2號
CYDM,111,訴,572,202312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谷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黃亭瑜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004、4655、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谷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1至6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7至17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元與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變得之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亭瑜犯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33至3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彥谷黃亭瑜均知悉大麻花大麻煙草、大麻煙油均含有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成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李彥谷因自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Lin Kai」處獲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大麻 煙草、煙油管道,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 上開通訊軟體申設「GC AirLines」、「BIG POT POT」、「 MJ」等帳號及設立「GC AIRLINES商品總覽頻道」以張貼販 毒廣告、聯絡買家、收款對帳,另覓得黃亭瑜協助領取上手 寄來裝有大麻成分等物品之包裹、分裝與寄送大麻煙草給買 家,及綽號「拖延」之成年人協助其寄送大麻煙油與買家黃亭瑜每寄滿250公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 酬,而黃亭瑜主觀上已預見李彥谷委請其以上述報酬代為寄



送之乾燥植物可能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 乃基於縱使其依李彥谷指示寄送之乾燥植物為大麻煙草,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並與 李彥谷具有犯意聯絡(李彥谷具有確定故意),而由李彥谷 分別於附表一「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與周軒任、葉修 齊、唐暐博、何祐頡林冠丞等人,各自談妥以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大麻煙油與周軒任、葉修 齊、唐暐博、何祐頡林冠丞等人,而周軒任葉修齊、唐 暐博、何祐頡林冠丞等人將購買價金以附表一「付款方式 」所載方式付款至李彥谷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李彥谷再自行於附表一編號1、6「交(寄)貨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周軒任林冠丞所購買之毒品以便利商店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出貨給周軒任林冠丞,或指示黃亭瑜、「拖 延」於附表一編號2至5「交(寄)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相同 方式將葉修齊唐暐博、何祐頡林冠丞所購買之毒品出貨 寄送給葉修齊唐暐博、何祐頡林冠丞等人,再由周軒任葉修齊唐暐博、何祐頡林冠丞等人前往領取,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各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時間、付款方式 、取貨地點與參與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李彥谷黃亭瑜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17、31至3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李彥谷黃亭瑜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0至215頁),且查:一、被告2人所為之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或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



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卷附鑑定報告或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 第393至394、415至416、437至438、451至452、468至469頁 ),分別是司法警察機關就證人周軒任葉修齊唐暐博、 何祐頡林冠丞所採集之尿液依送驗作業流程送請該鑑定機 關,檢驗各該證人之尿液檢體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或毒品代謝 物之成分,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至於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8 40號鑑定書(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395頁)、1 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850號鑑定書(見竹市警少 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439頁)、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 1123003920號鑑定書(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45 3頁)、111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710號鑑定書(見 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47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7日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證物送驗清單(見竹市警少字第 1110016617號卷第417至419頁),分別為司法警察機關就證



周軒任唐暐博、何祐頡林冠丞葉修齊遭查扣之物品 依送驗作業流程送請該鑑定機關,檢驗該等扣案物品是否含 有法定毒品成分,由各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而卷 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1年4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扣案毒 品送驗紀錄表(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364至378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 第11123011890號驗定書、111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 63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第215、213至214 頁),則為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驗作業流程送請該鑑定機關檢 驗被告2人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7、31至33所示物品是否 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由各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觀 諸上開鑑驗書就各該鑑定標的、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 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被告所為關 於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 於審判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 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李彥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之自白(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 6至17、120至130頁;111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第49至55、65 至67頁;聲羈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32至133、196至198 、287、304、307頁)與被告黃亭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之自白(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16 9至171、174至178、259至260頁;111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 第57至61、75至78頁;本院卷第150至152、198至199、288 、305、307頁)及被告黃亭瑜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狀(見 111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第109至115頁),且被告2人關於附 表一編號2至5部分犯罪事實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之



證據可佐:
㈠證人周軒任(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380至383、3 85至386頁)、證人葉修齊(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 卷第400至401、403至405頁)、證人唐暐博(見竹市警少字 第1110016617號卷第424至425、427至428頁)、證人何祐頡 (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441至442、445至446頁 )、證人林冠丞(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455至4 56、459至460頁)、證人黃力庭(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 17號卷第472至473頁)、證人楊育堂(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 016617號卷第480至482頁)之證述。 ㈡被告李彥谷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被告黃亭瑜 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至36所示之物。
㈢附表三編號1至6、31、32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4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見竹市警少字 第1110016617號卷第364至37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1890號驗定書、111 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63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 第3386號卷第215、213至214頁)等可參。 ㈣被告黃亭瑜與「拖延」寄送大麻煙草或煙油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19至21、132、134頁 );便利商店交貨便寄件取件明細(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 6617號卷第22至25、133、135、430、447、462頁);teleg ram、Line通訊軟體與Apple ID頁面截圖(見竹市警少字第1 110016617號卷第31至73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之筆記 型電腦內列印資料(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74至 9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帳冊內頁翻拍照片(見竹市 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93至102頁);被告黃亭瑜扣案 行動電話內交貨便代碼、空軍一號包裹單、電子錢包地址照 片(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103至118頁);證人 周軒任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竹市警少字第 1110016617號卷第392頁);證人周軒任葉修齊唐暐博 、何祐頡林冠丞採集尿液送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393 至394、415至416、437至438、451至452、468至469頁); 證人周軒任遭扣案物品送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0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840號鑑定書(見竹市警 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395頁);證人葉修齊唐暐博、



何祐頡林冠丞取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竹市警少字第11 10016617號卷第407、431、448、463頁);證人葉修齊所持 用行動電話洽購大麻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竹市警少字第 1110016617號卷第409至414頁);證人葉修齊遭扣案物品送 鑑定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110年10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證物送驗 清單(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417至419頁);證 人唐暐博、何祐頡林冠丞所持用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 體頁面或轉帳交易截圖(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 432至434、449至450、464至465頁);證人唐暐博所申辦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 號卷第435頁);證人唐暐博遭扣案物品送鑑定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850 號鑑定書(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439頁);證 人何祐頡遭扣案物品送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20號鑑定書(見竹市警 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453頁);證人林冠丞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 號卷第466至467頁);證人林冠丞遭扣案物品送鑑定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7 10號鑑定書(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470頁); 證人黃力庭楊育堂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475至477、 483至486頁)。
二、足認被告李彥谷黃亭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聯絡 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 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亭瑜雖並未 參與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洽談交易之過程,也未收取或經手 各次交易價金,但其依被告李彥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時間寄送出貨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仍屬販賣毒品犯行中



交付之部分行為,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仍應與被告 李彥谷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5、6,雖認被告李彥谷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15公克、20公克與證人林冠丞,且被告李彥谷於警詢時供稱 此2次販賣數量各為15公克、20公克(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 16617號卷第121至122頁),然證人林冠丞證稱其本案前後 購買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第一次共2件包裹、各5公克,而第 二次為18至19公克(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460 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彥谷於附表一編號5、6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為15公克、20公克,自應依有利於被告 李彥谷之事證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5、6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 量分別為10公克、18公克。又起訴書附表編號6雖認被告李 彥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冠丞之價金為22,300元,此無 非係依被告李彥谷所述為據(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 卷第122頁),然觀諸證人林冠丞所申辦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足見證人林冠丞於000年0月間匯款至被告李彥谷向證人楊 育堂所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有111年2月13日中午12時 20分許匯款22,200元(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46 7頁),故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認價金數額應有誤會。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彥谷黃亭瑜上開犯行均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彥谷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及被告黃亭瑜就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等持 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 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 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被 告李彥谷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與被告黃亭瑜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被告李彥谷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與被告黃 亭瑜及「拖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亭瑜就其附 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與被告李彥谷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被告黃亭瑜自陳其參與之行為與參與程度,難認其就附 表一編號4、5部分,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另有「拖延」參與之 情形,亦不足認其與「拖延」具有任何明示通謀或默示犯意 聯絡,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亭瑜就附表一編號 4、5,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另有「拖延」參與,或其與「拖延 」具有任何明示通謀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彥谷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黃亭瑜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各次交 易歷程迥異,彼此之間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李彥谷、黃亭 瑜就其等所犯各罪,皆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其等 各次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縱是與他人就販賣毒品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共同正犯,但 個別行為人間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未必相同,因販賣行為 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或是行為人主觀上之惡 性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 謂不重,尤應審酌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黃亭瑜於本案乃是依被告李彥谷指示,就附表一編號2 至5部分進行寄送大麻,並未由其與各購毒者進行洽談, 各購毒者亦非直接向其付款或匯款。且其所獲利益是依寄 送貨物重量為計,每寄送出貨達250公克可取得10,000元 報酬,顯見被告黃亭瑜所參與各次犯行,其均無從對於價 格、數量予以置喙或決策,皆是依指示之數量寄送出貨, 且被告黃亭瑜於附表一編號2至5各次寄送第二級毒品之重 量與其獲取上開報酬基準進行換算,其各次所獲利益甚微 。又依本案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黃亭瑜主觀上是明知寄 送物為第二級毒品,僅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黃亭瑜之主觀犯意與其參與程度 、所獲利益比例等因素,認被告黃亭瑜就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後,最輕仍應科處有期徒刑5 年,與其所涉情節相較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彥谷於本案附表一所列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 乃為主要與各購毒者接洽、收款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2 至5各次交易中,分別指示被告黃亭瑜或「拖延」寄送出 貨,且其所販賣毒品來源亦為其所接洽,參以其於本案遭 查扣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項,數量非少,足見其 所為犯罪規模或原預計犯罪之規模非微。本院審酌被告李 彥谷就其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主觀惡性等因素,與其所 犯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予以 減輕後應科處之最低刑度相衡應已無過重之情形,是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認已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㈢被告李彥谷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販賣之大麻大麻煙油 的來源是「拖延」與李其穎,伊不知道「拖延」的資料,但



是伊被拘提後,警方有找到「拖延」這邊寄貨的人,雖然該 人沒有承認,但伊的貨都是同一個人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經查:
⒈被告李彥谷所稱其毒品來源李其穎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 後,經函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李其穎(見本院卷第223頁 )。
⒉關於「拖延」之人,雖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詢後,獲 函覆有查獲共犯梁修銘呂宥陞,並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而上開所稱查獲共犯梁修銘呂宥陞部分犯 罪嫌疑事實乃是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見本院卷 第223至229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無從認定證人何祐頡林冠丞處扣得含有大麻成分之物 為共犯呂宥陞指示共犯梁修銘所寄送,因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33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惟:
⑴按本條項(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範目的 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 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 ,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且界定較為明確, 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 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而定。所 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延後 ,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 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 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所謂「因而查獲」之「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 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 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 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 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 」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判決同旨)。經本 院審酌證人何祐頡林冠丞皆證述其等遭查扣含有大麻 成分之物是本案所購買(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7號 卷第445、459頁)。且稽之證人何祐頡林冠丞所陳其 等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購買均各取得2件包裹,其



中證人何祐頡取得2件包裹之交貨便代碼分別為Z000000 00000號、Z00000000000號(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661 7號卷第447頁),證人林冠丞取得2件包裹之交貨便代 碼分別為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見竹市警 少字第1110016617號卷第462頁),而前揭交貨便代碼Z 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分別是被告黃亭瑜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110年12月21日晚上11 時16分從湖康門市、嘉工門市寄出,取件門市各為昌和 門市、新樹門市,至於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 號均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從全茂門市寄出 ,至於取件門市亦分別為昌和門市、新樹門市,與被告 黃亭瑜依被告李彥谷指示於本案附表一編號4、5寄出大 麻之取件門市均相同,且證人何祐頡林冠丞均於同時 各領取2件包裹;再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762號案件偵查卷宗,該案被告梁修銘於1 11年4月29日警詢時亦不否認將上開交貨便代碼Z000000 00000號、Z00000000000號之包裹,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40分許從全茂門市寄出之人為其本人,並供稱是 受該案被告呂宥陞指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3762號卷第12至13頁)。則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購毒者即證人何祐 頡、林冠丞分別取得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Z000 00000000號內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應是來 自於梁修銘所寄出。此部分,本院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認為毋庸受前揭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 訴處分結論之拘束。
⑵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並非僅僅要求被告之 毒品來源有遭查獲為要件,必其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倘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85號判決亦同此旨)。參諸被告李彥谷本案歷次 陳述,其原於111年3月22日警詢或111年3月23日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皆未供稱「拖延」涉案之情節,是 於111年4月14日警詢中方供稱:統一超商全茂門市監視



器畫面時間110年12月21日15時40分許,身穿黑色上衣 、黑色短褲之男子可能是「拖延」或是「拖延」的小弟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包 裹是伊指示「拖延」寄出等語(見竹市警少字第111001 6617號卷第121頁),但被告李彥谷並未提供「拖延」 之人任何具體年籍資料或聯絡資訊。且此次警詢時,調 查犯罪之司法警察人員應已先藉由證人何祐頡林冠丞 所述交易情形調取各次交易之交貨便寄件取件明細,及 依上開明細之寄件、取件時間調閱各該門市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加以鎖定,亦即司法警察人員在被告李彥谷111 年4月14日警詢中供述之前,原已經蒐證而有確切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統一超商全茂門市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1 2月21日15時40分中之人涉案。故仍難認被告李彥谷供 述其共犯「拖延」與原警察或間具有先後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彥谷本案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黃亭瑜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分別有前述多個減刑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與刑法第59條),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大麻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 ,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仍為本案販賣 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皆自白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2人各次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包含交易物品數量 、金額,但因被告黃亭瑜僅依被告李彥谷指示寄送出貨,各 次交易價格或附表一編號4、5另有「拖延」之人參與,均難 認為被告黃亭瑜所明知或主觀上已預見,故被告黃亭瑜各次 犯罪情節部分皆以其寄送出貨之數量、重量為基準,另被告 黃亭瑜主觀上僅足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所獲利益等), 暨被告2人所陳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 (見本院卷第308頁)、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部分 【即被告李彥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108年度易字第601號等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先部分執行完畢,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黃亭瑜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本案無論起訴書或公訴人均 未就被告2人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2人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2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應被告2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彥谷黃亭瑜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6、31、32之物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至於附表三編號7、33 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5F-MDMB-PICA成分,皆屬遭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之性質,則除了取樣鑑 驗用罄部分外,皆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李彥谷、黃亭 瑜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二、被告李彥谷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之物,與被告黃 亭瑜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34至36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彥谷黃亭瑜所有,或被告李彥谷交付與被告黃亭瑜之物,並均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