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克明宮
法定代理人 楊非武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祭祀業新文社
法定代理人 林篁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克明宮與被告祭祀業新文社(即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 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 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 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主祀關聖帝君、負責人 為楊非武,現址設於南投縣○○鎮○○巷0號之寺廟,被告則係 由訴外人林月汀等人於日據時期所組織,以奉祀關聖帝君為 主要目的,名下有獨立財產(如附表所示)之神明會,並經 信徒推選林篁亭為管理人等情,有原告寺廟登記證、克明宮 暨文昌書院發展史-儒門簧宮(增修版)、文武聖廟克明宮‧ 文昌書院重建落成特刊-儒門簧宮、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民國97年5月29日函、推 舉書、拋棄理由書(本院111年訴字第89號事件卷【下稱前 審卷】第23、51、55、89至91、103、247頁,本院卷第72至 74頁)等件為證,依前揭說明,兩造均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同
一權利主體,然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經原告向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就系爭土地申請更名登 記遭駁回,其後原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經徵收及拍賣所得價 金,亦經南投縣政府函覆待釐清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後始得 申領,有竹山地政97年6月10日竹地一字第0970003957號函 、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111028756號函(前 審卷第63、18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35條、第36條等規 定,原告得依確定判決續行申請更名、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及 拍賣所得價金等程序,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林月汀等人於日據時期發起創立,以奉祀關聖帝君為 主要目的之寺廟,被告則係林月汀等人所組織,藉以提供當 地文人秀彥集會討論漢學研摩詩詞之會所,且同以奉祀關聖 帝君為其目的,其所祭拜之神尊現供俸在南投縣○○鎮○○巷0 號克明宮(下稱克明宮)即原告所在之正殿,事務所設於克 明宮入門右側,其管理人原為林月汀、訴外人魏林科(下稱 林月汀等2人),嗣林月汀等2人分別於昭和6年12月29日、 大正6年11月20日死亡,直至111年6月17日,方經被告之信 眾推選林篁亭為被告管理人。被告成立之初,為供被告經營 使用,信眾曾集資購置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淵慶,以租 金收入作為被告開支使用,嗣因原告管理經費拮据,林月汀 等2人遂將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供原告所需廟務開銷,系爭 土地之租金,其後亦均由原告之管理人或總務收受。 ㈡兩造均以奉祀關聖帝君為其目的,同奉祀現供於克明宮之神 明,且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長年均為原告收取 、使用,且林月汀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建勳亦有出具拋棄理 由書,陳明系爭土地係因林月汀死亡,致未能辦理名稱變更 ,仍無礙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故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
兩造祭祀處所及信徒均相同,祭祀神明亦為同一尊神像,故 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而由發起組織被告之林月汀繼承人林 建勳所出具之拋棄理由書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均由原 告收取、使用,故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然因林月汀死亡 前未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人名稱變更登記,始致系爭土地現 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原告主張正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上開期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同 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雖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然本院酌量因主 管機關未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致原告有必要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因維護其權利始為認諾,自不宜將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000號 2668.36 全部 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於103年3月20日遭拍賣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721.30 全部 分割自上開466號土地而增加之地號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21.6 全部 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於97年11月4日遭徵收 4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94.32 全部 分割自上開543號土地而增加之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