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被 告 湯玲環
張永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玲環、張永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6,655元,及按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9,996元,及按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湯玲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996元,及按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湯玲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永國、張承鵬給付之。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湯玲環、張永國連帶負擔10分之3,被告湯玲環負擔10分之2,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湯玲環、張永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8, 32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按週 年利率3.362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8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減 縮聲明為湯玲環、張永國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6,655元,及 按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6 6至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湯玲環先後向原告借貸下列3筆款項(下稱系爭3筆借款): ⒈於109年5月28日邀同張永國為連帶保證人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至114年5月28日(下稱系爭甲借款)。 ⒉於111年2月25日邀同張永國、被告張承鵬為連帶保證人借款1 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2月25日(下稱系爭乙借款) 。
⒊於111年2月25日邀同張永國、張承鵬為保證人借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2月25日(下稱系爭丙借款)。 ㈡系爭3筆借款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加 碼0.195%機動計息,並隨前揭規定利率變動調整,自調整之 日起,按調整後週年利率計算,分60期清償,每期1個月,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現為3.057%)加1成計息(3.3627%),逾期利息以 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3.6684%),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 收違約金。
㈢詎湯玲環就系爭甲借款,僅繳款至112年4月28日止;就系爭 乙、丙借款則僅繳款至112年2月25日止,自上開繳款日後起 即未依約給付本息。系爭3筆借款依兩造約定已視為全部到 期,湯玲環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44萬6,655元、79萬9,996元 、31萬9,996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未清償;另張永國為系爭甲、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丙 借款之保證人;張承鵬為系爭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丙 借款之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及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準備程序到庭時 抗辯以:對原告主張湯玲環積欠系爭3筆借款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張永國為系爭甲、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丙 借款之保證人;張承鵬為系爭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丙 借款之保證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張承鵬須待正常工作後始 能清償借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 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現行放款利率 表、湯玲環之放款戶資料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本院卷二第37至5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湯玲環未依約清償系爭3筆借款,其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按附表 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張永國 為系爭甲、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承鵬為系爭乙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張永國及張承鵬為系爭丙借款之保證人,依上開規 定,於湯玲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如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湯玲環、張永國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㈢湯玲 環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按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就㈢之部分,如對湯玲環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永國、張承鵬給付之,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 週 年 利 率 1 44萬6,655元 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9日止 3.3627% 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9日止 3.3627%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84%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84% 2 79萬9,996元 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6日止 3.3627% 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6日止 3.3627%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84%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84% 3 31萬9,996元 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6日止 3.3627% 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6日止 3.3627%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84%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