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石朝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被 上訴人 石朝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 鄉○○巷0○00號,參與南投縣政府辦理「文正巷投66道路涵洞 積砂池施工案」之會勘(下稱系爭會勘)時,因故與同時參 與會勘之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朝被 上訴人之左臉頰揮打1下(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 人受有腦震盪、臉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確定,上訴 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含 牙齒斷裂重新裝設贗牙),且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故上訴人應賠償共17萬元。 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沒有刻意阻擋或挑釁上 訴人。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係出於保護自身安全之防衛舉措,難 認上訴人有何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觀諸南投縣魚池 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劃記被上訴人外傷處為左臉頰 上,並記載疼痛;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雖有 記載腦震盪、臉部鈍挫傷,但除被上訴人之主訴疼痛、頭暈 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受有腦震盪、臉部鈍挫傷
之傷害,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傷害,實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未就醫療費用7萬元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且其請求牙齒斷裂而重新裝設贗牙之費用,亦非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其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應屬輕微甚或趨近於零,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過高。 ⒉上訴人之所以為系爭傷害行為,實因被上訴人刻意干擾、阻 擋上訴人合法表達意見,且刻意接近上訴人致兩造間身體之 距離趨近於零所造成(下稱系爭干擾、阻擋行為)。衡情若 雙方在身體距離趨近於零之情況下發生爭執,極有可能發生 傷害行為,甚至演變成互毆之局面,足認系爭傷害行為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干擾、阻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且為被上訴人 可得預見,被上訴人卻容任甚或刻意使其發生,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上訴人 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1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參與系爭會勘時,因故與同時參與會勘之被 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為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 拘役15日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點,基於傷 害之犯意為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為已退休之消防員,有退休 金,經濟狀況普通等語(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自陳: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寺廟主任管理委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原審卷第45頁),並有兩造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 戶籍資料可參(警卷第3、6頁、原審卷第19、23頁)。本院 斟酌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參與系爭會勘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 執,僅因不滿被上訴人而為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而送醫治療;復參酌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及動機、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腦震盪、臉部鈍挫傷,程度尚屬輕 微、對於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 況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 當。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 元,應屬過高等語,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干擾、阻擋行為,本件無民 法第217條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干擾、阻擋行為,上訴人始 為系爭傷害行為,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依卷 內資料,僅能認定事發前兩造有發生爭執,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有系爭干擾、阻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再者,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既非出於過失,則被上訴 人自無所謂與有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僅屬動機問 題及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