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2年度,1號
NTDV,112,破,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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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相 對 人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宏章破產。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9日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宏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名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 幣(下同)251萬3,164元、145萬2,4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88216號債權憑證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又 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惟相對人曾任職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其名下 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 而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 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 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 ,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 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 行程序。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 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



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 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 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 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 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 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 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 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益人若仍欲享有受益人之地位,可與破產管理人協議給 付相當於解約金之金額並變更要保人,以維持保險契約之存 續,然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之效果,且受益人之 受益地位乃來自於要保人,亦不宜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剝奪 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於破產程序中,保險契約係為 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以破產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得由破產管理人任意終止,並向保險人請求條件、金額均已 載明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從而, 法院於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時,自應 計入相對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251萬3,164元、145萬2,45 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共1,364萬9,595元未清償,且聲 請人已取得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216號債權憑證且強 制執行無效果、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等情,業據 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經濟部函暨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及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結果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7至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105至107頁 )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各類給付總額合計92萬8,831元(10 9年22萬3,694元,110年19萬7,338元,111年50萬7,799元) ,並持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集盛霓虹廣告程有限公司、集集小吳實業社之股份,價值總額為130萬3,1 10元,是相對人之財產合計為223萬1,941元。又相對人於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計至112年6月19日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69萬1,681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函覆之相對人保單 明細表(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倘 終止上揭保險契約,則上開解約金係要保人即相對人所享有



之權利,應列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是本件相對人可組成破 產財團之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應為292萬3,622元(計算式:2, 231,941+691,681=2,923,622),而相對人負債合計至少1,3 64萬9,595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 債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 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 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 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 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而聲請人居住地為南 投縣,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南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8,918元,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故本件破產 程序如以需時2年計算,則估算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為45萬4,032元(計算式:18,918×12×2=454,03 2);另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至10萬元 不等,倘以10萬元計算,則破產財團費用合計應為55萬4,03 2元,再者,相對人並無積欠任何稅負,業經本院向財政部 國稅局查詢無訛(本院卷第127頁),故相對人之資產292萬3 ,622元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合計應為55萬4,032元後,尚有236 萬9,590元(計算式:2,923,622-554,032=2,369,590),應 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 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屬有據。另併依破產 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張伶榕律師登 錄於臺中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且有多年執業經驗,經本 院徵詢後,張伶榕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本 院卷第141頁),是張伶榕律師之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 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 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㈠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 日以上,3個月以下。㈡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 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 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 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 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 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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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