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張○益
相 對 人 張○燕
關 係 人 張○珍
張○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張○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金燕之共同監護人 。
三、指定張○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燕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益為相對人張○燕之子,相對人自 民國107年8月23日起,因阿茲海默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次女張○珍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侄 張○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學校教職員退休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 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 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竹山秀傳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 人意識嗜睡呆鈍,不會注視人,無法配合口語命令做出張眼 、閉眼、伸舌等動作,對他人提問無法發出任何有意義的聲 音來回應,四肢幾乎不主動活動,肢體力量無特別單側無力 ,亦無明顯攣縮,臉部表情變化少,簡易智能測試分數為0 分,臨床失智量表為3分,失智程度為重度,腦波檢測發現 瀰漫性慢波,應為廣泛性腦病變所致。綜合以上相對人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認為相對人為阿茲海默症患者 ,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 ,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 ,對外界事物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 果者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3日112竹秀管字第1120893號 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綜上鑑定結果,本 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聲請人請求選定由其與關係人張○珍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而查,相對人之配偶張○○、長女張○○均已歿, 最近親屬僅存長子即聲請人、次女即關係人張○珍,與相對 人誼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共同監護人,目前亦係由其等負 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醫療養護相關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 陳明在卷。綜上,堪認由聲請人、關係人張○珍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 人張○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侄張○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祥之同意, 有其親自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審酌關係人張○祥為相對 人之侄,且查無其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 ,堪認由張○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 妥,爰依法指定張○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關係人張○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張○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